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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三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古堂与孟凡勇、王海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古堂,孟凡勇,王海伟,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685号原告李古堂。委托代理人吴民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勇。被告王海伟。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街10298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鸿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珍国,该单位职工。原告李古堂与被告孟凡勇、王海伟、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古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民宗、被告孟凡勇、王海伟、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珍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古堂诉称,被告孟凡勇驾驶的被告王海伟的车辆与他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致他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孟凡勇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们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65762.60元,同时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凡勇辩称,被告王海伟雇佣他开车,但事故发生时并不是在干活过程中。事故发生时,是当天工作结束后,他将车辆开回自己家中。因家门有其他物品,无法停车,他将车辆停在路边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海伟辩称,他是被告孟凡勇驾驶车辆的车主。他雇佣被告孟凡勇白天干活,工作结束后,让被告孟凡勇将自己的车辆开回孟凡勇家中,方便第二天工作。事故发生时,是在被告孟凡勇将车辆开回家中后。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属实,他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18时00分许,原告李古堂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朱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乐县乔官镇大善地村路段时,与被告孟凡勇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车停在路边发生碰撞,造成李古堂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凡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章停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古堂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年审车辆、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古堂于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经诊断其伤情为:重症复合伤、脑挫裂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2,右1、2、3肋)、右顶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皮肤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李古堂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8日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分别构成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十级。2、误工时间叁个月。3、确定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需后护理拾伍天。4、营养费叁佰元。被告孟凡勇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车车主系被告王海伟。鲁G×××××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4月16日始至2015年4月15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7992.1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35元、误工费14410元(90天×160.12元/天)、护理费2615.50元(原告妻子候文爱护理34天×49.35元/天+原告哥哥李进堂护理19天×49.35元/天)、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5488元(10620元/年×20年×12%)、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出庭的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47992.10元、交通费19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48752.1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护工标准为53.27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孟凡勇与原告李古堂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孟凡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原告李古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海伟雇佣被告孟凡勇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时被告孟凡勇将车辆驾驶回自己家中,是为了第二天更方便的驾驶机动车,被告孟凡勇的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是在履行职务,应由雇主王海伟按照被告孟凡勇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8752.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35元,上述损失均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88天;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超过3500元的纳税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故该项损失按照其是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定为4342.80元(88天×49.35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15.5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时间,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488元,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83833.40元【医疗费类损失48862.10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类损失33636.3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其他损失1335元(含鉴定费、复印费)】。因被告孟凡勇驾驶的鲁G×××××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33636.3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43636.3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经济损失40197.10元(83833.40元-43636.30元),由雇主王海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059.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古堂经济损失43636.30元;二、被告王海伟赔偿原告李古堂经济损失12059.13元;三、驳回原告李古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李古堂负担1077元,由被告王海伟负担8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刘兴元人民陪审员  张 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