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某某区某某乡某某村**号。委托代理人邹习武,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某某中学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取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1999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两人性格不和,被告不尊重夫妻感情有婚外情,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现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有婚外情不尊重夫妻感情,对造成家庭破裂有重大过错,如原告坚持离婚的话,必须达到被告的要求,方可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1999年7月19日双方自愿在某某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9月24日生育儿子陈某甲,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因家庭琐事和夫妻琐事吵闹不和,故原告诉诸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小孩,共建家庭,尔后由于两人性格差异,双方相互怀疑对方不能尊重夫妻感情,而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只要原、被告能勤劳持家,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加深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且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取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