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任金龙与万元元、郭洪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龙,万元元,郭洪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168号原告任金龙。被告万元元。被告郭洪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雷,公司职员。原告任金龙诉被告万元元、郭洪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彦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金龙、被告郭洪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元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万元元驾驶被告郭洪霞的津N×××××号小客车在开发区二大街与恂园东路交口与原告驾驶的津E×××××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元元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车辆停运及维修期间原告无法工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048元,其中车辆维修费832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60元、��租车停运损失536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万元元、郭洪霞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津E×××××号机动车行驶证、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协议书,证明受损车辆系出租车,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为车辆所有人,挂靠在天津市宝天商贸有限公司;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以及责任认定;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损失价格评估结论及修车明细、修车发票,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和维修费用;证据5、停车发票、评估发票,证明停车和评估的事实及产生的费用。被告万元元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郭洪霞辩称,其���津N×××××号小客车车主,发生事故时是万元元驾驶的车辆。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但该认定书已经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了调解,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万元元承担两车车损,后续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仅认可评估结论书的鉴定结论,即车辆损失为8295元,且应扣除车辆配件的残值,对超出的修车费用及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评估费和停运损失不予认可。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0时许,被告万元元驾驶捷达牌津N×××××号小客车,行至开发区二大街与恂园东路交口处,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丰田牌津E×××××号小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万元元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任金龙负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双方协商一致,由万元元承担两车的车损。车牌号为津N×××××号的小客车登记在被告郭洪霞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郭洪霞称,被告万元元系其公司职员,发生事故时系万元元驾驶该车辆。原告当庭表示,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万元元承担赔偿责任,不再要求郭洪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金龙系出租车驾驶员,系津E×××××号小客车所有人,该车辆为出租车,挂靠在天津市宝天商贸有限公司。该车辆于2015年12月24日修理完毕,停运22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认定万元元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万元元负事故全部责任,任金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万元元赔偿。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损失的项目和��额,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虽然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结果车辆损失为8295元,但修车发票证实实际花费8320元,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且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所持应扣除车辆配件残值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60元,系解决该起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停运损失,车辆维修票据显示时间车辆维修完毕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共计停运22天,参照天津市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折算,酌情支持停运损失5296元(87868/365*22=5296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832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60元、停运损失52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按万元元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632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60元、停运损失52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郭洪霞所投缴的牌照为津N×××××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金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郭��霞所投缴的牌照为津N××××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金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6320元、评估费200元、停车费160元、停运损失529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为76元,由被告万元元负担,由被告万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珅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赔偿责任;(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由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