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沧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某,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冀J×××××、冀J×××××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240公里+145米处沧县刘成庄路口南段时,与前方顺行被害人李某乙骑乘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张某、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死亡证明信、办案说明、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前科,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适用缓刑。经社会调查,结合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学文审判员 孙树宝审判员 杜成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