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锐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一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锐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一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561号原告上海锐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忠。委托代理人杨永伟、周芝均,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一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芮小兔。委托代理人俞移冲、张文,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锐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环公司”)与被告上海一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伟、周芝均,被告委托代理人俞移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环公司诉称:被告自2013年开始以订单形式向原告订购PE复合膜等产品,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收到发票,月结60天,但被告并未按期付款。2015年1月13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02,273.66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被告书面确认对账函后,仍未及时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1,502,273.66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211.69元,及以1,502,273.6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一鸣公司辩称:对于欠款金额1,502,273.66元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偿付。但是被告拖欠的款项中包含有双方进行房屋交易所涉及的材料折价款,该部分款项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构成部分,因此被告不应当偿付该部分款项所涉及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其余的货款,付款期限亦不明确,故被告亦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被告以采购订单形式,向原告购买塑料制品,采购订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收到发票,月结60天。被告收到货物及发票后,未及时付款。2015年1月13日,原告制作《往来对账函》一份,写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货款1,502,273.66元。庭审过程中,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款项1,502,273.66元,其中621,242.87元系双方房屋交易中涉及材料库存处理部分的款项,原告为此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621,242.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对账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是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已经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应当及时付款。对于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虽然被告否认了《往来对账函》上签章的真实性,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代理人已经直接确认了欠款数额,故,被告应当偿付原告货款本金1,502,273.6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自2014年9月1日开始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对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包含621,242.87元的其他材料款,虽然被告愿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偿付,但是就该部分款项,原告无权主张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不论是双方直接以订单形式购买材料的货款,还是房屋交易所涉材料库存处理的货款,被告都未及时予以偿付,其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但是,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原告开具发票当日就收到了全部的货款发票,而从被告已经偿付的款项来看,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也是滚动结算的,付款不具有针对性,故原告无权依据采购订单“收到发票,月结60天”的约定,从2014年9月1日起就全部的款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原告并未证明被告收到发票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认为,原告仅有权自其明确向被告主张货款偿付的次日起收取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收到本院邮寄的诉状副本,故原告有权从2015年1月29日起,以被告拖欠的货款本金1,502,273.6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提出的621,242.87元的款项原告无权收取逾期利息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一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锐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2,273.66元;二、被告上海一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锐环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1,502,273.66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23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237.50元,由原告上海锐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一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顾凌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