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章渊学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渊学,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507号原告:章渊学。委托代理人:王勤康。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代表人:吴志高。委托代理人:郑伟平、钟亚平。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国敏。原告章渊学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东方嘉兴分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勤康,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渊学起诉称,2006年12月被告承接了由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开发的位于嘉善天凝镇农贸市场东侧、兴贤路北侧的天城园林居6#-12#楼工程。2006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天城园林居6#-12#楼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范围:天城园林居6#-12#楼工程项下的所有土建、安装以及附属工程等,并约定工程造价按被告与金叶公司约议总造价计取,最终以竣工结算为准,原告需缴纳6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及根据地方政府管理部门规定缴纳职工工资保证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2月30日向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缴纳了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07年3月9日原告又向其缴纳了20万元的职工欠薪保证金。同时按照约定,原告即行组织人员和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工程于2007年1月15日正式开工,在原告努力施工下,工程于2008年8月8日通过了使用功能验收,并于同月10日交付金叶公司使用,至此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09年8月6日,本案所涉工程造价决算完毕,结算审定价为14588623元。2010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对账确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070058.89元(包括代付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尚欠原告工程款3518564.11元。目前原告的施工义务已履行完毕,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80万元也应该退还。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多次催讨,金叶公司曾于2009年9月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并由陆春华对该付款承担保证责任。后金叶公司以及陆春华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再三催讨下,被告东方公司同意就该200万元以其名义提起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声明,对上述承诺书不予认可,最终法院驳回了案件的诉请。原告认为,原告为天城园林居6#-12#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取得工程款。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曾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6月底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但至今未能支付。因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系被告东方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18564.11元及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80万元以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东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主张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东方公司在法庭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2006年12月被告承接了嘉善天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嘉善天凝镇农贸市场东侧、兴贤路北侧的天城园林居6#-12#楼工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并非原、被告之间签订,故对原、被告无约束力;原、被告关于付款等事宜应由双方之间订立的承包协议来确定。2.建设工程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以内部承包形式将天城园林居6#-12#楼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关于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应扣除7%的管理费以及垫付保证金的利息等,且由于建设方未能退还被告履约保证金,故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3.收据2份、客户回单1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60万元以及欠薪保证金20万元。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代为收取相关费用。4.工程交付说明1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08年8月8日通过使用功能验收,并于8月10日交付金叶公司使用的事实。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证明2009年8月6日本案所涉工程造价决算完毕,审定工程价款为14588623元。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6.工程款支付汇总表1份,证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对账,双方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11070058.89元。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7.2009年9月9日承诺书、案件受理通知书、声明各1份、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讨,金叶公司曾书面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并由陆春华对该付款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东方公司向金叶公司主张上述200万元工程款,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东方嘉兴公司出具了与上述承诺书相反的意思表示,故导致诉讼败诉了;上述生效判决查明金叶公司已支付被告东方公司工程款14857108元,超过了工程审计报告中的决算款以及保证金的总额。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金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8.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东方加薪分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承诺书,明确于2014年6月底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还应扣除管理费,且这份承诺书出具的前提是仅要求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00万元,放弃其余款项。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9月9日原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本案工程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仅主张200万元的债权等。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内容上看该承诺书系原告对陆春华的约定,与被告无关。2.证明1份,该证明由陆春华出具,证明上述承诺书的真实性。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言应该出庭接受双方询问,否则不具备证明能力。3.收据、承诺书以及人民法院公告各1份,证明金叶公司至今尚未能返还被告保证金。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无关联性。被告东方公司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双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由于该承诺书涉及的双方系原告及案外人陆春华,与被告无涉,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证明被告向金叶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月18日,被告东方公司与金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叶公司将其开发的天城园林居6-12#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东方公司施工,双方合同价为1054.7066万元,并采用可调价格按时结算,合同签订后向发包人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于主体结顶退还50%,工程完工10天内退还50%。工程由东方公司的下属公司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承建。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以“内部经济承包”的形式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与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在“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中约定,工程造价暂定1000万元,最终以东方公司与金叶公司施工合同及约议规定的竣工决算工程总造价为准,由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向原告收取7%的管理费(包括税金)。履约保证金共100万元,其中由原告负责60万元,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负责40万元,4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2%)由原告支付等。后原告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06年12月30日向东方嘉兴分公司缴纳了6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于2007年3月9日缴纳欠薪保障金20万元。2008年8月8日,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获得使用功能验收,并交付金叶公司使用。2009年8月6日,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价,工程价为1458.8623万元。2010年8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对账,双方确认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数额为1107.00588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言明由原告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中的200万元于东方嘉兴分公司与嘉兴博豪家纺有限公司诉讼纠纷终结后或2014年6月底前支付。另查明,就本案工程款支付,金叶公司以及陆春华曾于2009年9月9日出具承诺,内容为:嘉善天凝金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园林居二期工程,由东方嘉兴分公司承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承诺于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200万元。承诺书上甲方栏由金叶公司盖章,乙方栏内未签名盖章,陆春华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2010年5月25日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在上述承诺书复印件上写明:此承诺书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同意支付200万元,必须将4788623元全部付清。后被告东方公司曾于2010年5月28日以总承包人身份向嘉善法院起诉金叶公司以及陆春华主张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后法院认为该份承诺书系承诺人的单方行为,且东方嘉兴分公司亦主张承诺书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故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东方公司诉讼请求。该案经东方公司上诉后,维持原判。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查明,2008年6月10日,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出具工程进度付款凭证,证明涉案工程款金叶公司付款进度为80%,支付工程款为1200万元;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间金叶公司又支付约240.7108万元,2010年2月又支付45万元。又查明,原告并非二被告的员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之间虽以“内部经济承包”的形式订立合同,但由于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亦未能对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必要的技术、人力方面的支持以及监管,双方之间实际属于工程非法转包关系,故双方之间订立的协议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由于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已于2008年8月8日通过了使用功能验收,并交付金叶公司使用,且自使用至今未有证据证明工程在主体结构方面存在问题,故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就其实际施工的工程向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是否应按照双方“内部经济承包协议”约定扣除工程款7%的管理费问题。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款以最终审计价为准,并扣除7%的管理费(含税金)。该约定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只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且符合双方预期,其中管理费中的税费等费用属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的费用,另外,二被告在讼争合同的签订、履行及与金叶公司结算工程款等环节,也投入了一定人力、物力,付出了相应的管理成本,故在工程款中扣除7%的管理费亦属合理,据此本院确认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计为1356.741939万元,扣除双方确认已支付的工程款1107.005889万元,尚需支付249.73605万元。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曾承诺原告于2014年6月底前支付原告200万元工程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万元对应的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鉴于双方未能在协议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故其余49.73605万元对应的利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返还事宜以及被告抗辩原告需承担相应保证金利息的主张,首先,根据被告与金叶公司的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结顶时退还50%,并于工程完工10日内再退还50%,被告虽抗辩金叶公司尚未返还被告履约保证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建设单位是否返还被告履约保证金与原告的该项主张亦无涉,现工程早已完成,亦不存在欠付工人工资情况,其次,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效,故其中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当属无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以及欠薪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方公司作为被告东方嘉兴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其所属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支付原告章渊学工程款249.7360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9.7360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利息损失为上述两部分之和);二、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返还原告章渊学履约保证金60万元、欠薪保证金20万元,共计80万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章渊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1109元,由原告章渊学负担4992元,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共同负担16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姚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