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2015)宾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韦世洁诉被告曾家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世洁,曾家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韦世洁。被告曾家贵。原告韦世洁诉被告曾家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俸梓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世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家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世洁诉称,原告韦世洁从事饲料经营,被告曾家贵经常从原告处以赊账的方式购买饲料。2011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所欠原告饲料款为29942元,被告在原告的峰洁饲料店货物销售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0月30日,案外人侯祖远替被告支付了7000元饲料款,至今尚欠22942元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曾家贵均拒绝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曾家贵支付原告韦世洁货款22942元;2、被告曾家贵从2011年10月30日起以22942元为基数,按每日0.1%支付滞纳金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家贵负担。原告韦世洁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韦世洁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曾家贵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曾家贵的身份情况;证据3-2011年9月5日峰洁饲料店货物销售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欠原告饲料款29942元的事实;证据4-2011年10月30日峰洁饲料店货物销售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饲料款7000元,尚欠22942元的事实。被告曾家贵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被告曾家贵缺席,没有对原告韦世洁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韦世洁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韦世洁从事饲料经营,被告曾家贵长期到原告的峰洁饲料店赊购饲料。双方根据交易习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被告每次购买饲料后,经双方核对结算,原告便在峰洁饲料店货物销售单上写下尚欠饲料款数额,被告再签字确认。2011年9月5日,经双方核对结算,在峰洁饲料店货物销售单上载明:“到今天累计欠韦世洁饲料款贰万玖仟玖佰肆拾贰元正(29942元)。欠款人曾家贵,2011年9月5日”,被告曾家贵在欠款人一栏签名确认。2011年10月30日,被告叫案外人侯祖远代向原告支付7000元,该店员工罗玉兰在峰洁饲料店货物销售单上载明:“今收到曾家贵猪料钱7000元(柒千圆整)”,侯祖远在该销售单上签下“侯祖远代交”字样确认。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尚欠的22942元。原告便于2015年1月8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的问题。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买受人则应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的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提交了被告签字确认的尚欠货款单据,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294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利息计付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所欠货款约定支付期限和逾期利息,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自本案立案之日起,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家贵向原告韦世洁支付货款229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曾家贵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俸梓烨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绍灏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