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徐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65年3月4日出生,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1955年3月14日出生,退休干部,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44年1月31日出生,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69年9月1日出生,市公汽公司职工,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1975年7月3日出生,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区城管局干部,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徐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一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上诉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5时45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辽DK****号轿车在将军街和梅河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线内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等,共住院155天,其中重症监护26天,二级护理129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80512.52元。支付门诊医疗费485元,支付用血备用金2200元。其中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2014年3月28日,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申请,该院通过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为徐某某脑挫裂伤,脑坏死致左侧上、下肢偏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二级伤残;徐某某右胫腓骨致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徐某某生活不能自理,完全依赖他人帮助,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2070元,原告已支付。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对被告刘某某名下的辽DK****号车辆的营运手续进行查封,保全费1870元,原告已支付。另查,辽DK****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审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社区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志、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刘某某作为侵权车辆的所有人及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侵权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予以确定,对于外购药,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29天,应确认为由一人护理,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5.88元计算。关于完全护理依赖费,原告经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规定,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4995元,计算10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155天。关于营养费,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开颅手术,按照每天50元,计算155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购买轮椅及护理床的费用,予以支持。关于护理用品费,因未提供明确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关于鉴定费及复印费,按照相关票据予以确定。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系经评定为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因原告系居民户口并经社区证实自1999年4月起在将军街道移动社区居住,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18319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50元,营养费7750元,合计198697.52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护理费362318.52元,交通费3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20元,伤残赔偿金2327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658122.52元中的105000元,给付被告孙某某垫付的费用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上述第一项198697.52元中的188697.52元,上述第二项658122.52元中的548122.52元,合计736820.04元中的200000元。四、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上述第三项736820.04元中的536820.04元,鉴定费2070元,复印费118元,合计539008.04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30000元)五、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保全费1870元,原告负担1347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3623元。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孙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刘某某作为侵权车辆的所有人及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认为与实际不符,被告孙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不是雇员与雇主,没有劳务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协议明确约定了租赁标的物为辽DK****出租车及租赁费的交付方式、金额、租赁期限及其它各项条款。二、程序违法;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白,因此聘请了代理人,而一审法院二次开庭只通知当事人参加,致使上诉人在诱导下承认上诉人与孙某某是雇佣关系。三、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判决部分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上诉人不存在错过,不应承担责任。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程序,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所称违背事实,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与其代理人均在场的情况下上诉人承认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二、在二审中,上诉人以2013年8月10日与司机孙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为由,称不构成劳务关系,自己没有民事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在程序上,上诉人不在一审提供该协议,主动承认自己与孙某某是雇佣关系,二审提出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二审应予排除。2、实体上,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做出的(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答复,认定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一是根据运行支配权,二是根据运行利益的归属。本案辽DK****车辆经营许可人、车辆所有人、商业险中的被保险人都是上诉人,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为车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就是雇佣关系,上诉人就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人,孙某某是实际驾驶人,只是行政法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责任者。雇佣关系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适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33条,道路运输许可不得转让、出租。所以即使此协议存在,也是无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有租赁协议,按租赁协议履行,尊重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依法有据,对保险公司承担理赔的责任部分没有意见,正常理赔。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另,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某某提交了一份由刘某某、孙某某签署的《租赁出租车合同》,该合同记载,甲方刘某某,乙方孙某某,甲乙双方本着互利共赢、诚实守信的原则,就乙方租赁甲方出租车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辽DK****出租车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金每月3000元,交租金时间为每月10号。三、租赁时间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四、出租车维护保养费用由甲方负责,出租车违章肇事由乙方负责。五、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本合同生效。甲方签字刘某某,乙方签字孙某某,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本院认为,二审需要对上诉人刘某某应否承担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予以审查。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的规定,从事客运经营和货运经营等道路运输经营应具备一定条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以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再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道路运输经营要得到行政许可方能从业。即因为运输行业具有的高风险性,法律规定了严格的市场准入。鉴于行政许可的性质,依据《道路运输条例》第34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本案事实表明,上诉人是辽DK****出租车的所有者、出租车辆的经营者,其经营出租车业务属于《道路运输条例》调整规范的事项。因此,上诉人依法应当对该车辆在运营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签订的《租赁出租车合同》,根据上述行政法规规范,即便存在此租赁合同,也因为该合同内容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也只能在合同内部约束合同签约双方,而不能对外产生上诉人主张的免除民事责任的法律效果。且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刘某某及被上诉人孙某某对因出租车运营过程中形成的雇主和雇员的关系一致承认,现有证据不能予以否定。因此,上诉人刘某某依据存在租赁关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68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军代理审判员 王爽代理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