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欣、黄顺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欣,黄顺,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郑权,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东龙物流有限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镇民初字第31号原告黄欣,女,200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黄顺,男,201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黄某,女,200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上列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雪香,女,汉族,地址:湖南省常宁市,系上列申请人的母亲。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冰竹,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李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权,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住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委托代理人张德安,寿县刘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杨庙镇。被告商丘市东龙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金桥路口南200米路东。被告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工业园区南环路东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地址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社霞,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欣、黄顺、黄某、李雪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郑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商丘市东龙物流有限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凡、雷冰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爱华、郑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社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东龙物流有限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六、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16日,被告郑权驾驶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重型平板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16KM+300M时,碰撞停于紧急停车带的商丘市东龙物流有限公司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NS216重型普通半挂车)以及下车检修的黄满运、赵建伟,造成上述两人当场死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郑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满运、赵建伟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黄满运,男。汉族,1977年9月24日出生,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黄满运、李雪香于1998年10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4月22日生育女儿黄欣(户口本载明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5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黄某(户口本载明其为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11月3日生育儿子黄顺(户口本载明其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2年2月开始,李雪香和三个孩子在常宁市培元办事处桃江社区租房居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户口本上可以明确看出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此相关的赔偿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湖南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两个小孩虽有学校的证据,但没有提供学生证明,且没有学籍卡,因此无法查证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我方不予认可。对赔偿请求的计算标准,我方认为对黄满运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湖南省的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对黄欣的抚养人生活费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湖南省农村标准。事故虽然发生在广东省,但无证据证明死者的收入来源于广东省,因此应当按照其居住地的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认为,自2012年原告李雪香和三个孩子在常宁市培元办事处桃江社区租房居住,有住房租赁合同、相关证明材料予以佐证,因此其相关的赔偿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四、丧葬费:59345元/年×12月/年÷6月=29672.5元。五、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被抚养生活费:337478.4元(黄欣48211.2元、黄顺180792元、黄某10847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害人户籍所在地标准计赔,因无证据证明其收入只来源于广东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651974元予以支持。本院在受害人概况部分对于黄满运三个孩子抚养费的赔偿计算标准已作出说明,在此不再赘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经本院核算,黄满运三个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9年+24105.6元/年÷2×6年=289267.2元。六、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请法院依法核减。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系在办理黄满运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且未明显偏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根据广东司法实践,不应超过五万元。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系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精神上所受伤害的一种抚慰,且位列在保险赔偿项目中,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鉴于黄满运已死亡的事实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过错程度,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八、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郑权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的丧葬费用。九、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和投保情况:肇事车辆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重型平板挂车)实际支配人为郑权、所有人为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控制人和所有人均为赵建伟。豫N×××××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豫N×××××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郑权、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东龙物流有限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1124.9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被告郑权驾驶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重型平板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16KM+300M时,碰撞停于紧急停车带的商丘市东龙物流有限公司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NS216重型普通半挂车)以及下车检修的黄满运、赵建伟,造成上述两人当场死亡。双方形成侵权之诉。交警部门认定郑权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满运、赵建伟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案件事实部分已查明,在此不再赘述)。经本院核实的原告方损失982913.7元(扣除被告郑权已支付3万元的丧葬费用)。鉴于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黄满运、赵建伟死亡,本院在交强险部分为两死者各预留一半份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55000元,不足部分的损失87291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个负担50%的责任即各负担436456.85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查明在事故发生时均在车下造成的事故,但事故第一页对二受害人的身份有标注,属于车上人员,原告对车上人员的理解是片面性的,但是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对车上人员显然并不是单纯从位置进行界定,故我方认为对二死者,应当由人保合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司在司乘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及挂靠公司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是由郑权驾驶车辆刮碰到停于紧急停车带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站在路面检修车辆的黄满运、赵建伟,并导致两人被车挤压、碰刮而死亡。因此,两死者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属于车上人员,应该获得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被告被告合肥强盛物流有限公司、商丘市东龙物流有限公司、夏邑县长江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欣、黄顺、黄某、李雪香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上述原告436456.8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黄欣、黄顺、黄某、李雪香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上述原告436456.8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55.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各负担3677.53(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两保险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余志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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