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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陈某甲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经合谋后,采用由陈某甲驾驶摩托车,李某甲坐在摩托车后座实施抢包的方式,在诸暨市枫桥镇、店口镇等地飞车抢夺他人手提包共七次,夺取财物价值共计10000余元,具体如下:1.2014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合伙驾驶摩托车窜至枫桥镇步森大道256号门口非机动车道内,将被害人杨某的拎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价值1200元的金立牌旧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2.2014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合伙驾驶摩托车窜至店口镇五金城10单元20号门口道路上,将被害人姚某的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包内有价值1870元的三星note2旧手机一部及钥匙等物。3.2014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合伙驾驶摩托车窜至店口镇万通路98号万祥大酒店门口红绿灯处,将被害人刘某的价值100元的拎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价值400元的诺基亚x6旧手机一部及身份证等物。4.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合伙驾驶摩托车窜至店口镇海亮御园工地附近道路上,将被害人李某乙的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元及医保卡等物。5.2014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合伙驾驶摩托车窜至江藻镇中心卫生院门口道路上,将被害人寿某甲夹在腋下的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1300元及诺基亚旧手机等物。6.2014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合伙驾驶摩托车窜至店口镇湄池江东路85-82号门口附近桥洞下,将被害人陈某乙的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220元及钥匙等物。7.2014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合伙驾驶摩托车窜至阮市镇振兴路105号门口路上,将被害人寿某乙的价值50元的蓝色拎包抢走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及海信牌旧手机、身份证、钥匙等物。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人口信息,证人郦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姚某、刘某、李某乙、寿某甲、陈某乙、寿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犯抢夺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戴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学旦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