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毅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志毅,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毅,男,1963年5月28日生,汉族,长治电力黎城铁合金内退职工,住黎城县黎侯镇赵家山村育才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城西件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军奎,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俊红,山西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志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黎城县人民法院(2014)黎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志毅,被上诉人黎城华太煤气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城华太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赵俊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事实:2012年6月4日,郭志毅在黎城华太公司上班焊碱液管漏点作业过程中,由于漏点距离地面较低,郭志毅只能爬在地上焊,地上的碱液将郭志毅的左膝盖烧伤。2013年1月10日,长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人社工伤(2013)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志毅为工伤。2013年9月2日,郭志毅与黎城华太公司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郭志毅与黎城华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郭志毅工伤后,要求与黎城华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当日双方达成的(2013)黎劳仲调字第003号仲裁调解书第一条的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今后双方无任何纠纷.该协议经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和盖章。2013年9月11日,黎城华太公司通过黎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付郭志毅工伤赔偿金8500元。2013年11月19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鉴委字(2013)15-85号《长治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是通知黎城华太公司,内容主要是,郭志毅于2013年9月24日进行了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郭志毅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医疗依赖程度无。如对该鉴定结论不服,黎城华太公司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15日内向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如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在鉴定结论作出满1年后,向本委申请复查鉴定。2013年12月30日,长治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黎城华太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2013年12月31日,黎城华太公司予以签收。2014年8月20日,黎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劳仲不字(2014)第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内容是通知郭志毅在2014年8月19日向该委员会所递交的仲裁申请书已收悉,经审查,该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理由是郭志毅在(2013)黎劳仲调字第003号仲裁调解书中已放弃此申请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职工发生工伤后可以提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双方达成的仲裁调解书经双方签字确认生效后,即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履行可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原告郭志毅认为被告在未完全履行该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仲裁法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原告在一次仲裁后不能就同一事实及相同的诉求再次申请仲裁,故黎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郭志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判后,郭志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1、劳动仲裁协议内容既违背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又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实属无效。而一审法院却未加严格审查,错上加错,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是在自身经济处于困境的背景及在仲裁工作人员的诱导和被上诉人财大气粗的威逼情况下,迫不得已签订仲裁协议,并非上诉人的自愿且真实意愿表示。根据民诉法第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而该仲裁调解内容不仅非双方自愿,且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与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单纯以非上诉人自愿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仲裁协议,而视为是上诉人对自身民事权利处分的认定,有违立法目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45730元。黎城华太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伤纠纷已经过仲裁委的调解书确认,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依据仲裁法规定,上诉人不得再行起诉,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是法定程序,上诉人郭志毅与黎城华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业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且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在签订过程中没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可撤销、可变更情形,协议内容无遗漏事项,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并有收条等证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劳动争议即算解决完毕。已经依法解决的矛盾纠纷,当事人应息诉罢访,息事宁人,更不能无事找事,费力伤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惹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郭志毅在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对双方所签调解协议、并非其自愿、系仲裁工作人员的诱导等提供出任何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郭志毅上诉无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志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建华代理审判员 冯振旗代理审判员 成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