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魏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强,曾用名魏华强,男,住潼南县龙形镇。2009年5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潼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同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次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县看守所。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魏强在潼南县梓潼街道办事处石院街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外面的巷子内,将一小包重0.2克的毒品冰毒和重0.22克的麻古2颗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唐某。交易完毕后即被抓获,民警在唐某身上查获了所购买的毒品。被告人魏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的证言、称重、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鉴定文书、常住人口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购销活动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魏强犯罪后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魏强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0.2克和麻古0.2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夏付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