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聊东商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邱义磊、段翠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义磊,段翠红,邱德强,邱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2328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一凡,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邱义磊,男,农民。被告:段翠红,女,农民。被告:邱德强,男,农民。被告:邱义军,男,农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行)与被告邱义磊、段翠红、邱德强、邱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义磊、段翠红、邱德强、邱义军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农商行诉称:2012年01月16日,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东昌府区农信社)与被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邱义磊向原东昌府区农信社借款70000元,期限12个月及借款利率等权利义务,由被告邱德强、邱义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翠红承诺与邱义磊共同承担该笔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邱义磊、段翠红均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邱德强、邱义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邱义磊、段翠红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邱德强、邱义均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义磊、段翠红、邱德强、邱义军均未答辩。(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3)556号批复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01月16日,原东昌府区农信社与被告邱义磊、邱德强、邱义军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邱义磊、邱德强、邱义军是自愿组成的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任何成员约定期限内在原东昌府区农信社处发生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或最高限额以内,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事实。3、2012年01月19日,《借款借据》(No.020946924)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邱义磊在原东昌府区农信社借款7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东昌府区农信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被告邱义磊借款70000元打入其在原东昌府区农信社存款账户的事实。4、2012年01月18日,被告段翠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段翠红自愿与被告邱义磊共同承担以上借款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以上四份证据,被告在答辩期期间和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该四份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性,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被告邱义磊、段翠红、邱德强、邱义军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变更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切债权债务都依法转至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01月16日,原东昌府区农信社与被告邱义磊、邱德强、邱义军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邱义磊、邱德强、邱义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2012年01月16日至2014年01月15日止二年时间内,对联保小组任何一成员在原东昌府区农信社发生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或最高限额以内(原东昌府区农信社为其授信额度:邱义磊7万元、邱德强3万元、邱义军4万元)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后的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等权利义务。被告邱会晶自愿对被告邱德强以上范围形成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2012年01月19日,被告邱义磊向原东昌府区农信社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3年01月18日止,借款月利息率10.3866‰。当日,原东昌府区农信社将被告邱义磊借款打入其存款账户(开户行: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到期后,被告邱义磊未依约还款,被告段翠红亦未履行承诺还款,被告邱德强、邱义军也没有依约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承接了原东昌府区农信社的一切债权债务,对原东昌府区农信社所享有的债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东昌府区农信社与被告邱义磊、邱德强、邱义军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段翠红承诺与被告邱义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被告段翠红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原东昌府区农信社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邱义磊在约定的期限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向原东昌府区农信社借款,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邱义磊、段翠红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错误的。现原告诉求被告邱义磊、段翠红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邱德强、邱义军的保证责任问题:原东昌府区农信社与被告邱德强、邱义军签订的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诉求被告邱德强、邱义军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邱德强、邱义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义磊、段翠红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义磊、段翠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01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邱德强、邱义军承担连带责任。如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告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贵锡人民陪审员  朱中华人民陪审员  常 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邓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