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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农。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武鸣县城厢镇大同村的房屋内,容留苏某、潘某甲、邓某、潘某丁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当晚23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将李某及上述吸毒人员查获,当场扣押毒品可疑物5.62克及疑似吸毒工具若干。公安民警当场对在场人员进行甲基苯丙胺检测,李某、苏某、潘某甲、邓某、潘某丁五人的甲基苯丙胺项目呈阳性。经鉴定,从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苏某、潘某甲、邓某、潘某乙、潘某丙、卢某、潘某丁、蒙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辩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容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亚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卢翠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