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政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锦有诉被告曾大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锦有,曾大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吴锦有,男,经商,住政和县。被告曾大贵,男,经商,住政和县。原告吴锦有与被告曾大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玉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锦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大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锦有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曾大贵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还清,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当日原告即转账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还款。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曾大贵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6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大贵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吴锦有提供了借条、DCC历史流水账各一份。以证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曾大贵向原告吴锦有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还清,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同日原告吴锦有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到被告曾大贵账户的事实。因被告曾大贵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吴锦有提供的借条、DCC历史流水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被告曾大贵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吴锦有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大贵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被告曾大贵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曾大贵向原告吴锦有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曾大贵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吴锦有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大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大贵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锦有借款30万元及利息16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曾大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玉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