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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胡某甲,女,1990年3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雄,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甲,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在外打工时相识,2010年5月10日在桑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自原告怀孕后,原、被告之间关系开始发生变化,被告对原告关心极少;孩子出生后,双方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便分居两地打工,但又发展到彼此猜疑对方有婚外情,导致双方关系逐日恶化,自2012年8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胡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5月10日到桑植县民政局依法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经传票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原告胡某甲与同在南京打工的被告张某甲相识后,两人便开始交往,2010年5月10日在桑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2011年原告携张某乙到常德市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开始埋怨原告生活不节俭,双方常为一些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不久,原告便返回张家界与被告分居两地打工,此后原、被告每次见面,都彼此猜疑、指责对方有外遇而吵闹,2012年8月,原、被告再次产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夫妻任何一方都应当尊重对方人格、权利,有互爱互敬,互相体贴的义务。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只是因为缺乏夫妻间最基本的信任而导致感情出现裂痕,又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对待夫妻矛盾,只要原、被告今后能真诚沟通,彼此宽容、信任,尽力修补已出现的感情裂痕,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亦未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彭群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