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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2014年11月15日因故意伤害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抓获,并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5日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撤销行政拘留转为刑事拘留,2014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杰明、张金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李汉峰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因认为被害人张某欠其款项而多次索要款项未果。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2把菜刀至位于本市天心区青山小区15栋的张某家索要款项,遭到张某的拒绝。被告人王某见状即持菜刀砍被害人张某的面部、身体,将被害人张某砍伤,被害人张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王某被随后赶至的公安民警抓获,收缴其作案用的2把菜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右鼻背部至下颏部的砍创,总长11.5厘米,创腔深达皮下层,粘膜下层,其中7.5厘米的砍创位于面部中心区,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a项的规定,其伤势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人王某认为被害人张某欠其款项而多次索要未果。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2把菜刀至位于本市天心区青山小区15栋的张某家索要,遭到张某的拒绝。被告人王某见状即持菜刀将被害人张某面部、身体砍伤,被害人张某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人王某被随后赶至的公安民警抓获,收缴其作案用的2把菜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右鼻背部至下颏部的砍创,总长11.5厘米,创腔深达皮下层,粘膜下层,其中7.5厘米的砍创位于面部中心区,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a项的规定,其伤势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到位于本市天心区青山小区15栋的张某家索要款项,遭到张某的拒绝后,被告人王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张某的面部、身体的情况。2、证人谢某、尹某某的证言,2证人均证明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出来发现有人打架,被告人王某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张某的面部、身体的事实。3、急诊病历本、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入院治疗并经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认定被害人张某右鼻背部至下颏部的砍创,总长11.5厘米,创腔深达皮下层,粘膜下层,其中7.5厘米的砍创位于面部中心区,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3a项的规定,其伤势评定为轻伤一级。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5日将该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王某,其未提出异议。4、作案工具菜刀照片、受案经过、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被随后赶至的公安民警抓获,收缴其作案用的2把菜刀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回执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后因本案达到刑事案件追诉标准,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5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6、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其对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7、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材料。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张杰明人民陪审员  张金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汉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