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文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潜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王某某,男,1992年1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潜山县。2012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2012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前罪抢劫罪缓刑部分,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潜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志耘,潜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志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撬门进入洪某甲住宅,盗得现金180.5元;同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踹门欲进入洪承富住宅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6日傍晚,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潜山县官庄镇官庄村洪湾组9号洪某甲住宅,先用随身携带的一把“三刃木”牌折叠刀撬厨房门,因刀刃折断未果,后就地捡起一根旧钢筋撬开厨房门,在一楼房间和二楼房间床头柜里盗得现金180.5元。2、2015年1月18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来到潜山县官庄镇官庄村风口组15号洪承富住宅,用脚踹一楼通往二楼楼梯木门欲入室盗窃时,被正在二楼的洪承富发现。洪承富大声呵斥王某某,王某某遂逃离。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潜山县官庄派出所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扣押“三刃木”牌折叠刀(刀刃已折断)一把,现金17.7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洪某甲。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物证“三刃木”牌折叠刀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宜刑终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2)潜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局(2014)九释字第59989号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万某的证言,被害人洪某乙、洪某丙、洪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盗窃洪承富住宅时,因被洪承富发现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162.8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三刃木”牌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韩承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余龙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