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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建生诉望都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生,望都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保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都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彭洪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袁孝冬。委托代理人张向军。上诉人李建生因望都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4)唐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生、被上诉人望都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袁孝冬、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生为了反映村干部在拆迁中违法违规问题,近年来,多次到北京上访。2014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到北京,于18时左右在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对其盘查,并作出训诫后,将原告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当晚,原告被望都县望都镇人民政府接访人员接回,次日,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反映拆迁过程中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到相应职权部门检举、揭发、控告,不能以任何理由到非国家信访机构的公共场所非正常上访。原告李建生违反《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到中南海周边走访、滞留,扰乱了该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应受到相应处罚。被告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立案、传唤、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符合法定程序。中南海周边是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被告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内容得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望都县公安局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望公(望都镇)行罚决字(2014)第02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李建生上诉称,上诉人因反映樊家村拆迁改造及地方政府违纪违法、截访、控访、涉嫌渎职犯罪,虽经向保定市、河北省、以及国家信访局等相关部门多次反映但没有结果,故上诉人到北京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进行登记。一、被上诉人对该案资格不适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当事人在京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北京警方有权给予行政处罚,行为人居住地无管辖权,被上诉人对该案无管辖主体资格。我到北京检举举报当地政府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登记反映的问题涉及被上诉人,本案不属于“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情形,被上诉人望都县公安局应当回避。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对上诉人提交的任何证据不采纳。三、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没有证据。上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证实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没有北京警方的移交程序,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违法行为。上诉人到中南海门前是向府右街派出所寻求帮助,并没有非法上访,中南海和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是机关单位不是公共场所。四、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中南海是国家最高机关单位所在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也是机关单位,不是公共场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且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已对上诉人进行训诫告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重复处理,属于一事二理。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属于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没有管辖权;事实不清,没有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对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望都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中所涉及的管辖权问题、事实证据问题、法律适用问题、超越职权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已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已审理查明,其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严谨有序,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列举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望都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李建生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该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上诉人李建生反映村干部在拆迁中违法违规问题,近年来,多次到北京上访,并受到行政处罚。2014年7月10日,其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以上事实有李建生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望都县公安局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经领导审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望公(望都镇)行罚决字(2014)第02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建生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建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建国代理审判员  李文玉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