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安达市人,专科文化,学生,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安达市八道街正阳街南X网咖网吧当网管。2015年2月4日7时33分,被告人王某某趁43号桌上网的赵某某睡着时,将赵某某放在桌上的土豪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000.00元)。盗后,被告人王某某将盗窃所得手机放在六道街时尚名流理发店内。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返还失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失主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安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以及网吧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失主熟睡之机盗走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盗赃物被扣押、返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此款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克涛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