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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张立强、赵利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张立强,赵利芸,张志涛,李太国,彭兴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469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唐贞沂,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在学,该行副行长。被告张立强,农民。被告赵利芸,农民。被告张志涛,农民。被告李太国,农民。被告彭兴祥,农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立强、赵利芸、张志涛、李太国、彭兴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学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诉称,被告张立强于2014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月结息,每月20日前结息,并于2014年4月29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月利率为11.5000‰。被告赵利芸、张志涛、李太国、彭兴祥于2014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赵利芸、张志涛、李太国、彭兴祥自愿为被告张立强在原告处的债务1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中按月结息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本金150000元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立强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利芸、张志涛、李太国、彭兴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立强、赵利芸、张志涛、李太国、彭兴祥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立强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立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张立强发放贷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合同期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1.5000‰。2014年4月29日,被告赵利芸、张志涛、李太国、彭兴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借款人张立强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张立强未结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所欠利息。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张立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规定了借款利息结算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借款合同规定了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立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赵利芸、张志涛、李太国、彭兴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定期付息,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强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利芸、张志涛、李太国、彭兴祥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利芸、张志涛、李太国、彭兴祥对被告张立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利芸、张志涛、李太国、彭兴祥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统乐人民陪审员  卜祥芬人民陪审员  秦承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