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百泉与深圳市星火电子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百泉,深圳市星火电子工程公司,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百泉。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朝辉,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星火电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法定代表人:华振强,系该分局局长。上诉人杨百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星火电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百泉原审诉讼请求:1、星火公司尽快支付施工合同报价清单内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241558.29元,利息23107元,共计264665.29元;2、星火公司尽快支付施工合同报价清单外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513198.12元,利息47091.96元,共计560290.08元;3、星火公司支付延期支付包干价部分工程款的利息2717.21元;4、诉讼费用由星火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0年12月,星火公司(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龙岗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改造项目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龙岗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改造工程项目采购,项目规模及特征:综合性系统工程,主要包含信息化系统、弱电及强电系统、空调系统等。合同工期为签订开工令之日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10天。合同总价:5086168.57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款项,共计1525850.50元,;2、15楼机房改造初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5%的款项,共计1271542.00元;3、系统初验合格���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5%的款项,共计1271542.00元;4、系统终验合格经区审计局审计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15%的款项,共计762925.00元;5、三年质保期满后,经甲方确认系统运行状况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款项,共计254309.57元。工程包括信息化工程、空调、给排水、消防水、内墙防水、气体灭火工程、强电工程、弱电工程、消防报警工程、室内装饰。二、2011年1月13日,杨百泉以深圳市罗湖区某装饰工程部(乙方)的名义与星火公司(甲方)签订《龙岗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改造项目合同》,约定:项目实施地点龙岗公安分局指挥中心15楼、16楼,合同采取乙方包工包料包验收和审计的全包方式。合同总费用(含税):112万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乙方施工工人及材料进场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方工程总额的30%即336000元作首笔工程款;2)工程进展到2011年3月25日,甲方5个工作日内即付给乙方工程总额的50%即560000元作工程进度款;3)系统初验合格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即付给乙方工程总额的5%即56000元作为工程款;4)系统终验合格经区审计局审计结束后,甲方10个工作日内即付给乙方工程总额的10%即112000元作为工程款;5)内余下的5%即56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三年质保期满后,经甲方确认系统运行状况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2.5%即28000元给乙方,在三年防水工程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最后的2.5%即28000元给乙方。本项目以总价包干型方式承包给乙方,如甲方根据客户要求需额外增加清单外项目,则甲方可以给到乙方相应的增补费用。增加项目如工程量清单有的按清单上单价执行,没有的则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签订的工程签证单上费用为准。关于���项目结算,因本项工程较为复杂及时间紧迫,所以造价有可能增减,在实际总造价审核后,按新增减金额的10%相应比例为依据进行结算。工程包括室内装饰、强电工程、15楼机房内墙及16楼内墙防水工程。杨百泉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施工合同签订后,星火公司已向杨百泉支付工程款1064000元,56000元的质量保证金未支付。三、2012年7月,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对龙岗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改造项目进行审计,并出具结算审计结果确认书及基建工程审计结算书,载明星火公司负责施工的建安工程送审金额为5593122.81元,审定金额为5430998.76元,核减金额为162124.05元。杨百泉在结算审计结果确认书在施工单位意见栏签字,星火公司在该栏加盖公章。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科技通信科在建设单位对以上审计结果的意见栏签署无异议并加盖公章。2012年9月10日,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出具《关于龙岗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改造工程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及《审计报告》,载明工程于2010年12月21日开工,2011年10月28日通过建设、设计、监理和施工等单位组成的工程验收小组竣工验收,施工单位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工程质量达到合同要求。其中星火公司施工的建安工程费,合同价5086168.57元,送审价5593122.81元,审定价5430998.76元。其中涉及杨百泉施工的室内装饰、强电工程、15楼机房内墙及16楼内墙防水工程的工程款为1357646.85元。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杨百泉申请,法院委托广东某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深圳市龙岗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变更增加工程造价费用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15日,广东某工程管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变更增加工程造价费用的《工程造价鉴定编制报告书》。该报告书称:按书面证据鉴定结果:龙岗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清单内设计变更增加工程工程造价:136911.32元,清单内数量增加工程工程造价:40208.72元,清单外增加工程工程造价:326155.16元,清单外加工程(争议部分)工程造价:28276.89元;按现场丈量鉴定结果:龙岗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清单内设计变更增加工程工程造价:136911.32元,清单内数量增加工程工程造价:29274.95元,清单外增加工程工程造价:314917.17元,清单外加工程(争议部分)工程造价:64699.2元。原审法院认为,杨百泉以深圳市罗湖区某装饰工程部(乙方)的名义与星火公司(甲方)签订的《龙岗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改造项目合同》,由于杨百泉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由于已经完成施工,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关于工程造价是以鉴定结论还是审计报告作为依据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定合同采取杨百泉包工包料包验收和审计的全包方式,付款方式:4)系统终验合格经区审计局审计结束后,甲方10个工作日内即付给乙方工程总额的10%即112000元作为工程款;关于本项目结算,因本项工程较为复杂及时间紧迫,所以造价有可能增减,在实际总造价审核后,按新增减金额的10%相应比例为依据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必须进行审计并将审计作为付款的必要条件,且杨百泉在结算审计结果确认书在施工单位意见栏签字,星火公司在该栏加盖公章,应视为双方对审计结论的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造价应以审计报告作为依据。依据审计报告,杨百泉施工的室内装饰、强电工程、15楼机房内墙及16楼内墙防水工程的工程款为1357646.85元,星火公司已支付1064000元,尚余293646.85元,其中56000元的质量保证金依据合同约定应在三��质保期满后支付,故星火公司应向杨百泉支付工程款237646.85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合同约定系统终验合格经区审计局审计结束后,甲方10个工作日内即付给乙方工程总额的10%即112000元作为工程款,即该时间为最终付款时间;本案中,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2012年9月10日出具《关于龙岗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改造工程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及《审计报告》,故星火公司应在自2012年9月10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杨百泉支付工程款,即在2012年9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关于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利息属于金钱债务的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星火公司拖欠工程款,应当向杨百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关于杨百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星火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百泉支付工程款237646.85元,并支付因迟延给付工程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24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杨百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76元,由杨百泉承担8609元,由星火公司承担3467元,鉴定费36000元由杨百泉承担。上诉人杨百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向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5802.64元,(一审判决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237646.85元,比实际应当支付的减少了308155.79元);利息请改判为自2011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不应当以审计报告审定的数额为依据,而应当以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为依据。被上诉人应当向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5802.64元,而不应当是人民币237646.85元。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工程必须进行审计并将审计作为付款的必要条件”,“本案工程造价应以审计报告作为依据”是错误的。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不应当以审计报告审定的数额为依据。其理由:1、在我方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龙岗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改造项目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以审计报告审定的数额为最终结算价款。2、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包审计,是无效的约定。因为上诉人不可能,也无权承包审计这部分工作。3、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系统终验合格经审计局审计结束后”,指的是龙岗公安分局发包给被上诉人的这部分工程经审计局审计结束后,而并不是指被上诉人分包给我方的这部分工程。4、即使一审法院要按审计报告审定的数额为结算价款依据,但是,深圳市龙岗区审计局作出的,深龙审决(2012)256号审计决定书、深龙审报(2012)294号审计报告以及《基建工程审计结算书》等三份文件,该审计局没有直接送交给上诉人。这三份文件对我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审计决定书内容,“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60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该审计局没有直接将上述三份文件送交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无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5、上诉人在《结算审计结果确认书》上签名,是被上诉人的王某骗上诉人签名的。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11日交付发包人投入使用。2011年10月28日四方当事人签署了《终验报告》后,上诉人无数次的找被上诉人要求办理涉案工程款的结算手续,但被上诉人总是借口一拖再拖,不给办理。到2012年7月初的一天,被上诉人的王某只是拿着这一张《结算审计结果确认书》(当时,王某也没有让我看《审计报告》与《基建工程审计结算书》),对上诉人说:“老杨,你找我们要求办理结算工程款的事,也找过我们多次了。你现在在这份《结算审计结果确认书》上签个名,然后我单位近几天就给你办理结算工程款的事了”。当时,上诉人听到近几天就能给办理工程款的结算手续了,很高兴,其他也没有顾得上多想什么,就在这页《结算审计结果确认书》上签了上诉人的名。但是,事后被上诉人仍然不给我办理涉案工程��的结算手续。这时候上诉人才觉醒,上了王某的当了,是被他骗了。6、退一步讲,即使按《审计报告》审定的数额为依据,那么,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的数额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审定价5430998.76元,其中涉及原告施工的室内装饰、强电工程、……内墙防水工程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357646.85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涉及上诉人施工的这一工程款数额人民币1357646.85元,是错误的。据《基建工程审计结算书》中的《工程汇总表》,其中的第2、3、6项相加的和为人民币344519.80元,再加上施工合同中约定的112万元,那么,涉及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应当是人民币1464519.80元,而不是人民币1357646.85元。这样,一审法院认定的涉及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就比实际减少了106872.95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也就相应的少判给了106872.95元。据上所述,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不应当以审计报告审定的数额为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37646.85元,是不公正的。二、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应当以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为依据。其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施工合同第七条7.4约定,“如甲方根据客户要求需额外增加清单外项目,则甲方可以给到乙方相应的增补费用。增加项目如工程量清单有的按清单上单价执行,没有的则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签订的工程签证单上费用为准”。上述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即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施工合同也有明确约定,即如甲方增加清单外项目的,则甲方可以给到乙方相应的增补费用。据此,我认为,涉案工程应当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按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545802.64元为依据做出判决。2、一审法院已经采纳了我方的《鉴定工程造价申请书》,鉴定单位已经作出了《鉴定报告》。按现场丈量鉴定结果为:清单内设计变更增加136911.32元,清单内数量增加29274.95元,清单外增加314917.17元,清单外增加(争议部分)64699.20元,合计人民币545802.64元。既然鉴定单位已经作出了有效的鉴定报告,那么,一审法院就应当按此做出判决。据上所述,涉案工程应当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按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合计人民币545802.64元为依据做出判决,即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5802.64元。三、关于应付利息应从何时起计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合同约定系统终验合格经审计局��计结束后,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即付……工程款”。“……即在2012年9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我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判决利息自2012年9月24日起计付,是错误的。因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判决支付的是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而不是包干价范围内的工程款。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应当何时支付?施工合同中是没有约定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的利息应当自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付利息。据《初验报告》第4页记载的内容,涉案工程是于2011年5月11日交付发包人投入使用的,那么,涉案工程款利息应当自此时2011年5月11日起计付利息。被上诉人星火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判决应得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一、本案的涉案工程价款不应以鉴定结论为结算依据,而应以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因涉案工程属于政府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涉案工程必须进行审计并将审计作为付款的必要条件,且上诉人在结算审计结果确认书上签字,应视为上诉人对审计结论的认可。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就本案而言,涉案工程价款应以审计部���的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二、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如何计算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提到一审给其少计算了106872.95元的工程款,上诉人的这种主张明显错误。如前所述,涉案工程价款必须先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在审计价的范围内,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及附件报价清单计算再与上诉人进行最终结算。依据合同及附件报价清单计算,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分包结算汇总表》和《工程项目清单表》本案涉案工程在变更后的工程总价为1357646.85元。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1064000元,尚余293646.85元,其中56000元的质量保证金依据合同约定应在三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37646.85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错误。三、关于利息起算的问题。依据合同约定,系统终验合格经区审计局审计结束后,被上诉人10个工作日内即付上诉人工程总价的10%即112000元作为工程款,及该时间为最终付款时间。本案中,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故被上诉人应在2012年9月24日前支付工程款,其工程款利息应从该日起支付,一审判决并无错误。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基建工程审计结算书》载明,室内装饰变更、内墙防水变更、强电变更等三项变更工程造价的审核金额分别为214114.18、27878.27、102527.35元。除此之外,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装修装饰合同纠纷。因杨百泉没有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原审法院认定其与星火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增加工程造价应以审计造价还是鉴定造价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采取包审计的方式,并约定造价有可能增减,在实际��造价审核后,按新增减金额的10%相应比例为依据进行结算,且涉案变更工程已纳入审计范围,杨百泉也在结算审计结果确认书中签名确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增加工程造价应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百泉主张其在结算审计结果确认书上的签名是被欺诈所为,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杨百泉亦主张涉案变更工程有部分工程量未送审计,但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杨百泉在结算审计结果确认书中签名确认时对此未提出异议,该主张本院亦无法采信。根据审计报告载明的事实,涉案变更工程造价应为344519.8元(214114.18+27878.27+102527.35),故杨百泉完成的工程总造价应为1464519.80元(合同约定的总费用1120000元+变更工程造价344519.8元)。原审法院认定杨百泉完成施工的总工程款为1357646.85元缺乏依据,本院予以���正。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总费用(1120000元)部分的支付情况并无异议,杨百泉在本案中只就变更工程请求支付工程款,因星火公司尚未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故星火公司应向杨百泉支付涉案增加工程工程款344519.8元。关于利息起算点,由于双方就涉案增加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因涉案增加工程的造价需经审计才能确定,原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认定星火公司应在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即2012年9月24日前支付,并以此作为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杨百泉主张应以工程交付使用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百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星火电子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百泉支付工程款344519.8元,并支付因迟延给付工程款所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9月2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杨百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2076元,由杨百泉承担7000元,由星火公司承担5076元,鉴定费人民币36000元由杨百泉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58元,由杨百泉承担5000元,由星火公司承担4076��。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红代理审判员 邓 媛代理审判员 吴 思 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尹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