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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罗帅帅与王香南、王从岭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帅帅,王香南,王从岭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97号原告罗帅帅,男,1994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王香南,女,1991年8月5日生,汉族。被告王从岭,男,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王香南、王从岭委托代理人周传海,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罗帅帅诉被告王香南、王从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向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帅帅诉称,原告与被告王香南于2014年2月按农村习俗订婚,经媒人给付被告王香南彩礼26000元、见面礼6000元、礼品若干。原告母亲又给付被告王香南现金1000元。后双方分手,原、被告虽订立婚约,但未登记结婚,亦未共同生活,故所给付彩礼应当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彩礼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香南、王从岭辩称,双方订立婚约的事实我方认可,订婚时王香南接受原告现金26000元也认可,但这是原告自愿给的,不是我方索要的。按当地风俗,男方若无故退婚,女方不予退还彩礼,况且该彩礼已用于购置陪嫁的小汽车,因此我方不同意退还26000元彩礼。王香南接受的6000元现金是见面礼,与原告父母给的1000元一样都是赠与而非彩礼,原告事后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同居并已在积极准备腊月初九的结婚,原告退婚给王香南造成严重损害和心灵上严重的创伤。我方为筹备婚礼已交了10000元买车定金,原告退婚应承担我方的财产损失。王从岭不是婚约当事人,没有收受、占有、使用彩礼,非适格被告。综上,原告无故撕毁婚约,给王香南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我方不同意退还彩礼。审理查明,原告罗帅帅与被告王香南于2014年2月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罗帅帅向王香南送彩礼款26000元、见面礼6000元。后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罗帅帅母亲给付被告王香南1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相关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告罗帅帅给付被告王香南彩礼款32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王香南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罗帅帅与王香南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则对彩礼款王香南依法应予返还。根据双方婚约情况,本院酌定返还24000元。对原告罗帅帅主张返还其母亲给付王香南1000元,因不属于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从岭非婚约双方当事人,罗帅帅要求其承担返还彩礼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香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罗帅帅彩礼款24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帅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13元,由原告罗帅帅承担85元,被告王香南承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向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渠长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