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胡炳荣与安东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柄荣,安东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22号原告胡柄荣。被告安东木。原告胡炳荣与被告安东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炳荣、被告安东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炳荣诉称:2005年,原告承包了沙兰镇XX(又名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位于XX地4.5亩。承包期限自2005年至2015年。被告安东木承包了村里的5.3亩土地,位于原告承包土地的北侧。2009年秋季,被告开始侵占原告土地,用挖掘机将双方土地之间的排水沟两次改动到原告经营的土地上,并将原排水沟填平。原告用挖掘机两次恢复原样,支付作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因此造成原告误工损失400元。被告侵占原告1.384亩土地不退还,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侵占原告的1.384亩土地经营权,赔偿损失1020元(两次平地租赁挖掘机费用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00元、复印费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东木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胡炳荣的土地。被告原来开垦荒地是3亩。后来经丈量是5.4亩,被告就又补交了1.3亩的土地承包费,是2015年2月10日交纳的,承包期为2005年至2015年,承包费为541.58元。2009年,被告的弟弟发现原告在被告的地里挖排水沟。被告自己花钱雇挖掘机将排水沟填平。可是,原告再一次挖排水沟。被告只好第二次花钱雇挖掘机将排水沟填平。二次恢复排水沟的过程中,被告无辜支出2200元的费用。本案诉争土地,应归被告使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与审理重点:争议土地原、被告谁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1.384亩土地,是否应退还;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XX村XX地4.8亩,并缴纳了10年的承包费。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2.XX村委会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XX的地经丈量实际面积为3亩,XX村分土地2.58亩。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3.李XX、张XX、王XX证明一份、XX村委会证明一份、2010年6月10日,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983年分地时候人口地每人3分,高XX、王XX、张XX共14口人。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4.杨XX证明。证明杨XX与胡炳荣于1988年换的土地。被告质证认为杨XX没换给原告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5.XX村委会于2011年3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土地现在���2.567亩。被告质证认为,当时丈量原告土地是8.7亩土地。其中4.2亩是人口地,现在还有4.5亩。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6.李XX证明一份。证明和原告换的XX地。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假的,没有换地的事。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7.XX村委会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3月30日村干部、镇政府干部对争议土地打地,以此次打地为准。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8.XX村委会于2011年3月30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XX地有承包地4.8亩,被被告侵占1.384亩。被告质证认为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经过核对该证明是先盖章后写的字,应该是假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出示的2013年10月10日XX村委���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相悖,出自同一单位,证明内容不符、自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收条2份。证明原告用关X的挖掘机平地,支付两次平地费400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挖原告的地。是原告挖被告的地,用谁的挖掘机被告不知道。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为整理土地,支付关X机耕费400元。对此予以采信。证据10.收据3份。证明用王XX的出租车支出费用200元,打字复印支出2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11.XX村委会于2012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雇工技工每日240元、小工每日150元、零工议价。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12.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份证明是村委会给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安东木、被告、原告的入账地数和后开地地数。不占原告的地,多开的地归村里所有。后来原告找到村里。村长王XX又重新在该证明的复印件上盖了村委会的公章,并将“不占原告地”这句话划掉。意证明被告还是占原告的地。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自己划的。村里领导只给原告的证明中划掉了,没有给被告的证明上划掉这句话。所以应该以被告手中的证明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意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经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谭XX证明一份。证明XX地是谭XX用推土机推的面积2.5亩。后来转让给被告。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假的。谭XX没有推那么多地,也就不到1亩地。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予采信。证据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村里缴纳了1.3亩土地承包费10年共计541.58元。原告质证认为不合法���村里将地发包给原告又发包给第三人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意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3.2013年10月10日,X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安东木土地开荒数,并且证明不占原告地,多开的地归村里所有。原告质证该证明记载的地数都对,但证明不占原告的地是错误的,已经被村委会更正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出示的XX村委会于2011年3月30日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相悖,出自同一单位,证明内容不符、自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XX村委会于2011年3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是原告出示的证据8,被告找到镇政府干部魏XX,其表示在该证明书中的“魏XX”三个字不是本人书写,所以该证明是假的。原告质证认为打地的时候魏XX在场,该证据上是不是魏XX本人签的字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告意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炳荣在XX(XX)村委会位于XX有承包土地,2009年末、2010年初,原告与被告安东木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经村委会、沙兰镇人民政府处理,未达成调解协议,亦未出具书面处理结果。2012年6月20日,XX村委会将XX地4.8亩承包给胡炳荣,承包期限自2005年至2015年,承包费为1999.70元。被告承包了村里的3亩土地,后又开垦了2.4亩土地,被告共耕种该块土地面积为5.4亩。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XX村委会交纳了1.3亩土地承包费,承包期限自2005年至2015年,承包费为541.58元。XX村委会于2011年3月30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春用挖土机在原告承包地内两次改动排水沟,侵占原告承包地1.38亩。2013年10月10日,XX村委会为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石XX土地开荒数,并且证明石XX、胡炳荣,在XX地,村里入账以外的地(剩下土地)归还村里所有。不占原告地,多开的地归村里所有。2014年5月30日,XX村委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3月30日村干部、镇政府干部对争议土地进行丈量,以此次丈量土地为准。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胡炳荣承包了XX村委会位于XX4.8亩土地,经XX村委会于2011年3月26日证明原告现有土地2.567亩。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XX村委会分别为原、被告出具多份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中的内容相互矛盾,对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争议没有具体确切的处理意见,没有明确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且XX村委会已收取了被告交纳的2005年至2015年1.3亩土地的承包费,应视为XX村委会将该1.3亩土地发包给了被告,被告即享有该1.3亩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XX村委会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依法处分的权利。现被告耕种的5.4亩土地,均是XX村委会发包给被告的,被告对5.4亩土地有耕种、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称被告侵占了其1.384亩土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84亩土地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的支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立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双方争议的内容和本院确认的事实,该案案由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炳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春学代理审判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张培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艳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