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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吐拉甫热扎克与库车县鑫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吐拉甫·热扎克,库车县鑫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吐拉甫·热扎克,男,维吾尔族,1968年5月2日出生,农民,住库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车县鑫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燃气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幸福路**号。法定代表人郭志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留伟,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库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库车住建局)。住所地库车县民航路**号。法定代表人程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吐拉甫·热扎克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库车县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吐拉甫·热扎克,被上诉人库车县鑫泰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留伟,原审被告库车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乔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妻吐某某通过产权置换取得了位于库车县彩虹小区17号楼4单元602室的所有权。2014年1月18日,居住在上述房屋内的原告的儿子在卧室玩电脑时闻见有异味,遂去厨房查看,发现厨房着火,即报警,库车县公安消防大队接报后对原告的厨房进行了灭火处理;2014年1月20日,库车县公安消防大队向被告库车住建局作出案件移送通知书,该通知书称,经其组织调查发现原告房屋的火灾是因室内天然气泄漏造成的。另查明,2013年5月11日,库车县彩虹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鑫泰燃气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称该物业公司对吐某某(原告之妻)住房的燃气表及燃气表设备检查,符合安全用气条件,准予用气;2013年9月5日,原告之子卡某某(乙方)与被告鑫泰燃气公司(甲方)签具了一份供用气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的内容为:一、小区庭院管网接口点前的配气设施由甲方负责安全维护、管理;二、小区庭院管网接口点后的配气设施及庭院管道由乙方所在小区用户共同负责安全维护、管理;三、用户室内部分或单独使用部分,该部分设施的维修、维护、更新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乙方也可以委托甲方有偿维修。吐某某(原告之妻)在被告鑫泰燃气公司于2013年9月6日购气50方,付费60元;于2013年12月30日购气350方,付费420元。2014年2月26日,经原告委托,库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在火灾中受损的财物价值评估为14958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4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库车住建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是被告库车住建局将库车县公安消防大队移交给该局的关于本案的原始证据,所以被告库车住建局在本案中不是民事侵权主体,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鑫泰燃气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没有法定部门作出火灾事故原因调查报告(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61条第6项的规定“发生燃气火灾事故的,由人民政府指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所以应由被告库车住建局对原告房屋燃气火灾事故作出原因调查结论),致使无法查明天然气泄漏的部位,以致于无法确定天然气泄漏是否是被告鑫泰燃气公司安装不合格造成的;且根据原告的儿子与被告鑫泰燃气公司签订的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原告室内天然气管线设施的安全维护和管理的义务责任人是原告的儿子,而不是被告鑫泰燃气公司,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鑫泰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吐拉甫·热扎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宣判后,吐拉甫·热扎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次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燃气公司安装瑕疵发生漏气,因火灾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鑫泰燃气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公司安装的管道没有缺陷,是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火灾,火灾与我们没有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库车住建局答辩称:因上诉人当庭撤回对我局的上诉,因此,我们请求维持原审对我局部分的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有的库车县彩虹小区17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在2014年1月18日发生火灾,经库车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起火灾系室内天然气泄漏造成,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吐拉甫·热扎克上诉称:“本次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燃气公司安装瑕疵发生漏气,因火灾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无法定部门作出火灾事故原因调查报告,现无证据证实天然气泄漏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鑫泰燃气公司安装不合格造成,故上诉人吐拉甫·热扎克要求被上诉人鑫泰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元,由上诉人吐拉甫·热扎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全  辉代理审判员 李  云  丽代理审判员 司马义·阿木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彩  荟翻译萨依普加玛丽·吐尔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