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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蒋香琼、刘某明、姚帮文、刘某明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香琼,刘某明,姚帮文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香琼,女,生于1962年10月18日,汉族,小学文化,籍贯四川省三台县人。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遂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9月9日被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明,男,生于1962年3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姚帮文,男,生于1959年11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2005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明,男,生于1970年4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新生镇花屋村*组*号。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香琼、刘某明、姚帮文、刘某明犯诈骗罪一案,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5)盐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犯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蒋香琼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明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姚帮文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明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香琼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香琼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香琼、原审被告人刘某明、姚帮文、刘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构成了诈骗罪。上诉人蒋香琼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蒋香琼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蒋香琼撤回上诉。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红审判员  周坚审判员  刘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