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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16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贩毒于1995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11年3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家润多超市朝阳店门前,趁被害人李某乙横过马路之际盗得其放在手提袋的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的钱包1个。后被告人曹某某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盗钱包等物证;证人李某甲、虞某、冯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家润多超市朝阳店门前,趁被害人李某乙横过马路之际盗得其放在手提袋的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的钱包1个。后被告人曹某某逃离现场时被巡防队员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被盗财物已被被害人李某乙追回。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左家塘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甲辨认出曹某某是扒窃李某乙钱包的人。3、被盗财物照片,证明曹某某所扒窃的财物为钱包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14时许,李某甲和妹妹李某乙从家润多超市出来,其走在李某乙身后,看见1个男子将李某乙放在购物袋上的钱包拿走放在怀里,李某甲马上跑过去将钱包夺了过来。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该名男子被巡防队员抓获。证人虞某、冯某的证言,证明虞某、冯某系左家塘派出所的巡防队员,其看见曹某某形迹可疑,便跟踪其到了家润多超市门口。曹某某看见2名女子从超市出来就靠近1名女子,从其挎包内偷到1个女式钱包,逃跑过程中被另外1名女子发现。虞某、冯某也马上去追曹某某,并将其抓获。5、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2014年11月22日14时许,李某乙和姐姐李某甲从人民路上的家润多超市购物出来,左手上挎着1个环保袋,钱包放置在环保袋内。在通过人行横道的时候,李某乙听见李某甲说:“你胆子怎么这么大!”,并上前去追1名男子,从男子手中把自己的钱包抢了过来。钱包内放了现金人民币1500元。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2日14时许,曹某某来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家润多超市朝阳店门前,趁李某乙横过马路之际盗得其放在手提袋的内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的钱包1个。7、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所作(2014)芙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及长一看字(2014)50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前科信息。8、被告人曹某某的正、侧面照片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的外貌、姓名、性别、年龄及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前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廖 翠人民陪审员 付心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