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勾志涛与杨瑞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志涛,杨瑞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勾志涛,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杨瑞明,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勾志涛与被告杨瑞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凡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勾志涛诉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杨瑞海在沙流河菜市场发生交通事故,在协商此次交通事故期间,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4000多元,原告还需要进行复查和二次手术。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暂定50000元;2、二次手术费待评定后确定;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放弃二次手术费用诉讼请求。被告杨瑞明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勾志涛因摔伤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29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闭合粉碎骨折。2014年12月20日12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沙流河镇十字路口南菜市场道口处,原告勾志涛与杨瑞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协商赔偿事宜期间,被告杨瑞明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杨瑞明由西侧绕过摊案厮打原告。原告后仰倒地,原告妻子何小美及被告杨瑞明也一同倒地,何小美起来后用手殴打被告杨瑞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开支住院费9824.84元、门诊费907.68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2、左膝软组织挫伤。原告职业系农民。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何小美和一名护工护理,何小美职业系农民,但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交护工护理证据。原告另提交唐山市第二医院处方两张共计289.98元,但没有加盖医院公章。被告杨瑞明没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公安行政卷宗、视频监控录像、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而不应付诸武力。现被告将原告致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琐事相互争吵,其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起因责任。综合分析本案的案情,原被告双方过错责任比例以3:7为宜。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按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勾志涛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4酌定原告勾志涛误工70天,误工费2620.8元(农、林、牧、渔业37.44元/天×7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何小美、护工二人护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认定一人即原告妻子何小美护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日工资37.44元。原告勾志涛提交唐山市第二医院处方两张,因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勾志涛住院20天,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及本地交通运输情况酌定开支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此次伤害所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32.52元(9824.84元+9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误工费2620.8元、护理费748.8元(37.44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5002.12元。被告杨瑞明赔偿原告勾志涛各项经济损失15002.12元的70%即10501.48元,原告其他损失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瑞明赔偿原告勾志涛各项经济损失15002.12元的70%即10501.48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勾志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勾志涛负担45元,被告杨瑞明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凡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