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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法民初字第02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2973号原告冉某某,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冉龙茂(冉某某之父),农民。委托代理人况万学,重庆晨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某,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春秋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霖、焦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龙茂、况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20日生育女向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且被告向某某嫌弃原告冉某某的自理能力。2010年1月,原告冉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向某某离婚未果(判决不准离婚)。自2010年2月起,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冉某某与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1月27日,双方自愿到丰都县双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3月20日生育女向某。2009年5月,冉某某之母去世,向某某在外务工未前往参加悼唁,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0年2月,冉某某到其父冉龙茂家居住,与向某某分居生活。同年,冉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向某某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0)丰法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另查明,婚生女向某一直随向某某之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0)丰法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冉应碧、高应芳、龚发秀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年,原告冉某某之母亲去世后,双方因被告向某某未前往参加悼唁而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且原告冉某某在本案举示了证人证言,能证明双方自2010年2月起,已分居生活至今。尤其是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冉某某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婚生女向某,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代其子向某某尽抚养小孩之义务),从利于小孩的教育、健康成长出发,应判由被告向某某抚养为宜。但原告冉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冉某某和被告向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向某由被告向某某抚养,原告冉某某自2015年4月起,在每月底以前支付向某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春秋人民陪审员  周 霖人民陪审员  焦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廖秋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