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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廖某容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廖某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李某,男,住北流市。委托代理人钟强,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容,女,住北流市。原告李某诉被告廖某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胜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23日生育女孩李某燕,2011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9日生育男孩李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婚后常因生活小事闹矛盾,夫妻感情难以培养。2012年11月,被告独自离家后,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撤诉后,双方仍无来往,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孩子李某燕、李某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孩子李某燕的户籍登记情况;4、北流市六靖人民医院新生儿出生记录、产科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生育男孩李某某的事实;5、北流市石窝镇下珍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家,已分居两年多的事实;6、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94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的事实。被告廖某容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某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1年1月23日生育女孩李某燕,2011年4月26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娘家人将被告接回娘家居住,此后,原告多次探望被告,未果,相互无联系,无来往,夫妻分居生活。2014年5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己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于2014年7月撤诉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互不来往,仍分居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被告外出时,已怀孕,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在北流市六靖人民医院生育男孩李某某。婚生女孩李某燕已满二周岁,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婚姻初期,已培养有较好的夫妻感情。2012年1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离家外出,夫妻分居生活。2014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解决后,互不来往,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婚生女孩李某燕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并承担婚生女孩李某燕的抚育费用;婚生男孩李某某尚未满2周岁,现随被告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婚生男孩李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并由被告承担婚生男孩李某某的抚育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廖某容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燕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男孩李某某由被告直接抚养,各自承担孩子抚育费用。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胜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