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侯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米竣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巴中市。2014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米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4时许,被告人米某某到本市武侯区福锦路一段立达菜市大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路边一辆价值人民币3430元蓝色三轮电瓶车盗走,逃跑时被刘某及保安抓获。2012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米某某与杨明强、廖斌、杨军(均已判刑)在河北鹿泉市南北沙至东丘陵段盗窃300对通讯电缆200余米(价值人民币7454元)。2012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米某某与杨明强、廖斌、杨军(均已判刑)在河北鹿泉市黄壁庄原鱼种场附近盗窃300对、100对通讯电缆各200余米(价值人民币7857元)。2012年3月30日晚,被告人米某某与杨明强(已判刑)在北京市丰台区看丹村何家园丁字路口盗窃京GFR0**五菱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0元)。2012年5月一天,被告人米某某与杨明强、廖斌、(均已判刑)在河北保定市107国道京港澳高速保定南大约30公里处道边的麦田里盗窃通讯电缆120米(价值人民币5088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以及发还清单、现场物证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鉴定意见、涉案人员的供述及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米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米某某认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失主,没有造成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和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白加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