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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唐海燕与敬育彬、王海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海燕,敬育彬,王海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唐海燕,女,汉族。被告敬育彬,男,汉族。被告王海文,女,汉族。原告唐海燕与被告敬育彬、王海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海燕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巴州财政局1-3-202室房产,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被告迟迟不搬离该房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赁损失500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敬育彬、王海文辩称,第三人马洪风未经我方同意,给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买入了涉案房屋;原、被告双方一直在为涉案房屋进行诉讼,在发生争议的期间,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的租赁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购买取得了位于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巴州财政局1-3-202室房产,并取得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系原告单独所有。被告为该房产的原所有权人,原、被告之间为交房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搬出诉争房屋,该案经(2014)巴民一终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被告将位于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巴州财政局1-3-202室房屋返还原告唐海燕。该判决已生效。因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没有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搬离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租赁损失,故引起纠纷。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诉争房屋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租赁损失进行评估。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经巴州中证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后,涉案房屋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价格为22500元。评估产生费用675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房产证、判决书、评估报告、收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10月14日取得了争议房产的房产证后,就成为了该房屋的物权人。物权所有人的物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房屋内,侵犯了原告对房屋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居住期间的租赁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因和原告之间对房屋产权存在纠纷一直在诉讼,这期间不应当承担原告的租赁损失。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取得了该房的房产证,其作为物权人的身份是明确的,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敬育彬、王海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日支付原告唐海燕房屋租赁损失22500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评估费6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艺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