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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晚,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中山东路博爱门诊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4毫克/毫升。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周某的证言,以及现场调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警单、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严骄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