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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诉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陆模珍与李元国、江苏林沅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3)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国,江苏林沅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陆模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诉字第0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国。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林沅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达欣路59号1幢。法定代表人李元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模珍。上诉人李元国、江苏林沅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模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开商初字第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上诉人李元国、江苏林沅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后,未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向李元国、江苏林沅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一审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广厦律师事务所陈心俊律师邮寄送达了催交上诉费通知,该通知已于2014年12月15日妥投。另查明,李元国、江苏林沅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一审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心俊律师的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上诉、签署法律文书等;代理期间为本案的一审、二审和申请强制执行等各阶段。还查明,李元国、江苏林沅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元国、江苏林沅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授权陈心俊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代为签署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在向陈心俊送达催交上诉费通知后,李元国、江苏林沅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至今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戴志霞代理审判员  孙 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