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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方玲芳与吴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玲芳,吴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484号原告:方玲芳。被告:吴国娟。原告方玲芳为与被告吴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玲芳起诉称:被告吴国娟因养殖场缺少资金,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方玲芳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其中2012年12月29日借款的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方玲芳多次催讨,被告吴国娟一直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逾期利息48000元。为此,原告方玲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国娟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国娟承担。原告方玲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吴国娟分三次向原告方玲芳借款200000元及应按月利率1.5%即按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事实。证据2、还款说明一份(吴国娟及其配偶吴国均出具),证明原告方玲芳于2015年2月18日向被告吴国娟及其配偶吴国均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吴国娟及其配偶吴国均确认欠原告方玲芳借款20万元,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至2013年10月份止,后续利息未支付。被告吴国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方玲芳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国娟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方玲芳借款50000元,2012年7月31日向原告方玲芳借款50000元、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方玲芳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吴国娟均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按月支付利息,2012年7月27日、2012年7月31日两笔借款期限一年,2012年12月29日该笔借款的期限为半年。借条所涉款项,被告吴国娟除支付利息19000元,未履行其他还本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方玲芳与被告吴国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方玲芳已向被告吴国娟提供借款,被告吴国娟应按约归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现被告吴国娟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方玲芳有权主张利息,其主张的利息未超过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方玲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娟归还原告方玲芳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吴国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明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