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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邓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维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合法的食盐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2007年、2009年、2012年、2014年四次违反《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违法购销经营食盐5.7吨、3.62吨、0.41吨和1.51吨,分别被云南省盐务管理局一平浪盐政管理处、楚雄州盐务管理局、双柏县工商局四次给予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2日,邓某又因违法购销经营食盐被楚雄州盐务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楚雄市永越物流公司查获非法经营的食盐12吨。控称所诉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移送案件意见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合法的食盐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违法购销经营食盐被行政处罚四次后,又于2014年10月22日非法购销经营食盐被楚雄州盐务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非法经营食盐12吨,邓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系残疾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在未取得合法食盐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于2007年、2009年、2012年、2014年四次违反《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违法购销经营食盐5.7吨、3.62吨、0.41吨和1.51吨,分别被云南省盐务管理局一平浪盐政管理处、楚雄州盐务管理局、双柏县工商局四次给予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2日,邓某又因违法购销食盐被楚雄州盐务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楚雄市永越物流公司查获非法经营的食盐12吨。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尹某某、王某某、窦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检查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罚没收据,行政执法证,涉案物品处理情况,入库单,罚没收据,银行缴款凭证,案件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在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四次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未经许可非法购销食盐12吨,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并处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晓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傲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