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溧水越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其新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溧水越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谢其新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溧水越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99号东方新天地01幢116室。法定代表人顾永春,南京溧水越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默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其新,男,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上诉人南京溧水越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商公司)与被上诉人谢其新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溧民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越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越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默涵与被上诉人谢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6日,谢其新与越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谢其新在越商公司从事工程师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止,工资实行月薪制,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内每月发放工资2920元,其余30%年底补齐,试用期满每月付70%即4085元,余额年底补齐。2012年9月越商公司作出解除与谢其新劳动关系的通知。谢其新因而向原江苏省溧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月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溧劳人仲案(2013)36号仲裁裁决,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越商公司一次性补发给谢其新工资4107元。谢其新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溧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判决越商公司��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越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4年2月6日合同履行期限到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7月30日,谢其新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1日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溧劳人仲不(2014)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谢其新于2014年8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越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工资损失和劳动保险损失、支付完全应该支付而未支付的工资、支付前案额外花费的交通费共计152083.54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越商公司与谢其新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越商公司未能提供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谢其新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因而对谢其新要求越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劳动合同约定,谢其新月工资为5835.71元,因而越商公司应支付谢其新经济补偿金11671元。对于谢其新要求越商公司支付阻止谢其新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期间的工资及赔偿后期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给谢其新造成的薪金损失99207.07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谢其新主张要求越商公司赔偿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谢其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同时社会保险争议,应由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于谢其新主张要求越商公司支付2013年仲裁裁决应该支付而未完全支付的薪金,因已经另案处理,本案���不予理涉。对于谢其新主张要求越商公司赔偿前案二审期间的交通费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越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谢其新经济补偿金11671元;二、驳回谢其新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越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双方2013年的判决生效之后,越商公司从未阻止谢其新回来上班,但谢其新从未到越商公司上班,而是投诉至劳动监察部门。经了解,谢其新自2013年2月起已与南京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到该公司上班。谢其新不到越商公司上班是其自己的选择,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谢其新自行到其他单位工作,故谢其新与越商公司的劳动合同并非到期解除,原审判决适���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程序存在瑕疵。谢其新在诉讼中提供的越商公司地址为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和凤西路33号,该地址系越商公司原项目地址,现实际经营地已不在上述地址,也非越商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向上述地址邮寄的诉讼材料越商公司并未收到,导致越商公司失去答辩的机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谢其新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其新辩称,越商公司所陈述的意见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越商公司诉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和凤西路33号系越商公司原项目地址,越商公司已于2013年下半年撤离上述地址。原审法院向越商公司邮寄的证据材料、诉讼材料等由上述地址的外包公司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后越商公司至上述地址寻找相关材料未果。二审中查明,原审法院向越商公司邮寄的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证据材料等于2014年9月2日由吴芸芸签收,在邮寄回单上注明了“工作人员代”。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3)宁民终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中载明越商公司的实际主营业地为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和凤西路33号,越商公司到庭参加了该次诉讼。二审中,越商公司提交谢其新在南京市溧水区劳动社会保障局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明细复印件,以此证明谢其新自2013年2月起与南京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谢其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溧劳人仲案(2013)36号仲裁裁决书、(2013)溧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越商公司是否应当向谢其新支付经济补偿金11671元。经本院审查,越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社会保险费用明细表系复印件,且谢其新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越商公司上诉主张谢其新已于2013年2月起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越商公司与谢其新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越商公司未以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谢其新协商续订劳动合同,故越商公司主张无需向谢其新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应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另经查,(2013)宁民终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越商公司的实际主营地为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和凤西路33号,越商公司到庭参加了该次诉讼,故越商公司对上述地址应是认可的。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向上述地址邮寄诉讼材料、证据材料等并无不当,且已由相关工作人员代为签收,越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并非由其单位工作人员签收,后越商公司也到原审法院应诉。越商公司据此主张原审审理程序存在瑕疵,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越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越商公司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