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永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于XX与李XX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XX,李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永民初字第67号原告于XX,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柴春柱,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肇州县司法局退休干部。被告李XX,女,199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国彬,男,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于XX与被告李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景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春柱,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国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原、被告双方订立婚约,并给被告过彩礼134000元,其中先付40000元,后付80000元,买金手镯折价款8000元,但被告没买。后零星给付6000元。现双方已解除婚约,原、被告商量退彩礼款,被告先行给原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余款34000元,被告答应在5日内给付,但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3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不认为彩礼款是134000元,原告实际给我过彩礼款是128000元,其中8000元是让我买金镯子钱,我没买,但在彩礼单上有体现。另外6000元是我串门时对方给我的钱。我也没答应在5日内返还剩余彩礼款,我们对返还彩礼的事已自行调解,我给原告返还100000元后,我俩的事就算完了,原告也答应了。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出示彩礼单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给被告过彩礼128000元的事实,其中现金120000元,金镯子折价成现金8000元,共计128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人李淑波当庭为被告证实如下:2015年正月十一晚上9点多,被告给我打电话,说原告和别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让人抓住了,对方家的男人拿着录音找被告了,并说原告让人家给打坏了,让我去看看,到底有没有打坏,然后我去原告家看了一下,当时原告和其父母都在家,原告的头确实受伤了,原告的母亲说这是开玩笑开的,一会我们去找他们,并说这个事你给保的媒,能圆下来就圆下来,能结婚就结婚。原告的父亲还说,不能结婚别坑好人家女儿。正月十三那天上午9点多,原告的父母和我,还有原告的老叔到被告家,原告的父亲说,这个事已出了,我们来看看,说到日子能不能结婚,女方的家长提出说,出这个事,你们之间有没有过节,如果把那个女的男人找来,咱们说开了,该结婚结婚,如果对方不来,这个事如果到秋能解开,也同意结婚,原告的父母说人家已经离婚了,系个大疙瘩,人家不能来,这个婚不能结了。原告的父母直接提出要彩礼钱,原告给被告过了128000元(包括金镯子折价款),原告方要求返还120000元,被告方只同意返还90000元,经过我调解,被告方同意返还彩礼100000元(因为过礼期间,被告也花了一部分),原告的父母也同意,然后,他们之间的婚约就算解除了,当时商定不超过一个星期,把钱返还给原告,原告家长还特别交待,返还彩礼时,把彩礼款带到我家,交到我手,由我再交给原告家。此后,被告本人在第6天的时候把100000元彩礼款带到我家,当时是原告的父母、叔叔和哥哥共四人到我家,原告父母一进屋还问被告,你父母没来呀,被告说没来。被告带来的钱在柜里,我拿出来钱后,让其叔叔和哥哥数了一下,看有没有假钱,查完后,原告的父母拿钱要走时还说,就是少一张二张的都没事,被告说,这个钱拿走后,出了这个门,咱们什么关系都没有了。我说以后出现什么事都别找我了。经原告当庭询问证人,证人表示与被告是亲叔伯姐妹,关于原告与他人有男女关系的问题没有证据证实,录音也没听。原告的父母到被告家商量退彩礼及取钱时原告的父母没有出示委托书,我也没问原告的父母能不能代表原告。原告质证认为,1、证人是被告的近亲属,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实有利于被告的证言均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2、证人证实说原告与他人有男女关系的事是传来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证人证实了如下有利于原告的证词,原告的父母只是代表原告要钱的事,但要多少钱并没有原告的授权,也就是是说没有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要求退还彩礼款是有道理的,应该支持。本院认为,该证人虽与被告有近亲属关系,但其与原告是多年的老邻居,关系一直很好,又是双方的媒人,所证实的内容是其亲身经历,与被告的当庭陈述一致,故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该案的法律事实为:2014年11月,原、被告经媒人李淑波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份订立婚约,双方商定:“原告给被告过彩礼120000元、金镯子一个、家具、电脑、行李2套。”并写有彩礼单一份。2015年1月13日左右,原告先给被告过了40000元彩礼,于2015年2月份又过了88000元彩礼,其中包括金镯子折价款8000元,两次过彩礼共计128000元,此外,二人在相处过程中,原告家给被告串门钱6000元。2015年3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手,2015年农历正月十三上午9点多钟,原告的父母与原告的老叔和媒人李淑波一同到被告家协商返还彩礼一事,原告的父母要求被告返还120000元彩礼,被告家只同意返还90000元,后经媒人调解,双方同意被告家返还彩礼款100000元,此款定于7日内返还。在第6天的时候,被告将100000元现金带到媒人李淑波家交给了原告的父母,原告家去取钱的有原告的父母、原告的叔叔和哥哥,原告的叔叔和哥哥数的钱,原告的父母一行人在离开媒人家时,被告说:“这个钱拿走后,出了这个门,咱们什么关系都没有了。”媒人也说:“以后出什么事别在找我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婚约财产纠纷,双方订立婚约时,原告给被告过的彩礼及串门钱总计为134000元,其中彩礼款为128000元,其余6000元串门钱,是原告家为了结婚,而给付被告的,属赠予行为。在双方解除婚约时,被告已给原告返还彩礼款100000元。双方在协商处理返还彩礼款一事时,由原告的父母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达成了返还彩礼的协议,即:“原告的父母同意被告给原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在7日内返还。”该协议也是一种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余28000元彩礼款及串门钱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协商退彩礼款时,被告先行给付100000元,余款34000元被告答应5日内给付的主张,不能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协商返还彩礼一事时,其本人不在场,被告应全额返还彩礼款的主张,因原告的父母到被告家协商返还彩礼一事是代表原告的家庭,作为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的父母能够代表原告,且在双方约定的返款期限内,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并在接收被告返还的100000元彩礼款时,没有对被告说原告本人不同意,足以证明,原告对协议的内容是认可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在被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用特定的形式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