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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新泰市,汉族、中专文化,教师,现住新泰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国祥,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娜,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赵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7时2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乘坐刘某甲驾驶的鲁J×××××号轿车沿泰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官路路口南侧路段因故停车,张某从右后车门下车时,车门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刘某丙发生碰撞,导致刘某丙倒地后被闫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身体中部。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丙于同年11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丙右颞顶部损伤符合摔跌形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在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丙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61万元,该款已赔偿支付完毕。被害人刘某丙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闫某、刘某甲、李某、程某、吴某、曹某甲、曹某乙、周某、刘某乙、肖某证言;2、泰公交尸鉴字(2014)1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4566号鉴定意见书;泰公交认字(2014)第01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4、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监控提取说明;5、谅解书、收据等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乘坐机动车开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电话传唤能够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同时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在本案中仅负主要责任,可认定其犯罪较轻,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