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仁成与佟明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仁成,佟明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法定代表人迟仁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迟仁成,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明双,男,1952年4月30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代志山,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仁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二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仁成委托代理人沈东民、被上诉人佟明双及委托代理人代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支付给原告奖金400000元,并于2011年6月17日,被告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甲方: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佟明双,甲方借乙方现金400000元整(肆拾万元整),此款用于河东18方块开发用款。经双方协议后,月息为3%,期限为两年,到期还款时,本息一起还清。如提前还款,利息按照天数计算。以上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迟仁成(个人名章),乙方:佟明双,2011年6月17日。”2012年7月24日,被告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据,迟仁成借佟明双现金150000元整(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利息按月息3%计算,期限为一年,如提前还款,利息按天数计算。付款人:王桂华,收款人:毛秀芝,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2012年7月24日。”原告自认二被告于2012年6月24日归还借款150000元。至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部分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余约定应确认有效。关于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一节,因被告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拖欠原告奖金400000元,且二被告与原告达成了借款意向并签订了借据,故拖欠款转为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一节,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违约金一节,因双方对于违约金并没有约定,且原告的损失已由逾期利息予以补偿,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主张150000元借款与本案无关一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迟仁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佟明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按本金4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按本金25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4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迟仁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仁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迟仁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经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认本案所涉40万元系未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奖金,被上诉人亦认可此事实。从本案“借据”约定看,此奖金转变为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履行此借据约定的内容,现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诉发生,理应支付本金及法律规定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按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上诉人迟仁成在本起借款中行使的是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其产生的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原审法院判令迟仁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应予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二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4)望民二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佟明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按本金4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按本金25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4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抚顺万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朱秀杰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