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某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锋,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尾市,现住深圳市龙岗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8日18时许,吸毒人员柯某腾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锋要求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刘某锋表示同意,并约定在深圳市罗湖区布吉联检站公交站进行交易。当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锋前往约定地点与吸毒人员柯某腾见面后,被告人刘某锋将一小包毒品交给柯某腾,柯某腾将100元人民币毒资交给被告人刘某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某锋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某锋处缴获了100元人民币,从柯某腾处缴获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3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毒品一小包、毒资100元人民币;2.书证: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称量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身份户籍资料、前科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柯某腾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锋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锋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锋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锋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刘某锋犯抢劫罪时为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锋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量刑范围,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根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岩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