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包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452号罪犯包某,男,1989年2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古田县城东街道。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古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包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同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3)宁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福建省宁德市司法局于2015年2月27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包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包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不遵守社区矫正管理规定,不参加集中学习、不按时汇报,执行机关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9月3日和2014年3月26日对包某各警告一次。又于2014年11月26日对包某下达《整改通知书》,但包某仍不改正,未经请假不参加集中学习、无故不参加公益劳动,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建议对罪犯包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包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福建省古田县司法局城东司法所组成社区矫正小组,于2013年3月11日起对罪犯包某实施社区矫正,并告知包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的权利、义务。在缓刑考验期内,罪犯包某因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9月3日和2014年3月26日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警告三次,古田县司法局城东司法所又于2014年11月26日对包某下达《整改通知书》,但包某仍于2015年1月22日未经请假不参加集中学习,1月30日无故不参加公益劳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3)古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罪犯包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2.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社区矫正宣告书、社区矫正对象首次谈话笔录、接受手机定位监管承诺书、社区矫正监护协议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社区矫正责任书证实:2013年3月18日至3月20日,古田县司法局城东司法所成立矫正小组对罪犯包某实施社区矫正措施,并告知包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事项。3.社区矫正对象月度考核评议情况登记表、包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社区矫正学习教育、公益劳动签到签退表、电话联系记录、社区矫正人员个别谈话教育记录、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走访、谈话记录、社区矫正人员警告审批表、决定书、整改通知书、古田县司法局奖惩委员会会议记录、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撤销缓刑建议书证实:罪犯包某因多次未请假不参加集中学习教育,缺少口头、书面汇报,定位手机关机,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9月3日和2014年3月26日被古田县司法局警告三次,2014年11月26日,被古田县司法局城东司法所责令整改。2015年2月4日,经古田县司法局奖惩委员会会议研究,决定提请宁德市司法局建议对包某撤销缓刑,同年2月27日,宁德市司法局决定建议对包某撤销缓刑。本院认为,罪犯包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3)古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书中对罪犯包某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包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自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维审 判 员 黄传明代理审判员 朱 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