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程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萧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公安交警大队大彭中队抓获归案,同年12月16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17时许,萧县赵庄镇段楼村村民段某某、段树康等人在赵庄镇“神采飞扬”KTV唱歌时,因同在KTV唱歌的被告人程某某之子程某(另案处理)无端滋事,双方发生冲突并打斗,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后程某、段某某到赵庄镇医院看伤,双方均打电话叫来家人,被告人程某某与张某某、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铁棍开车来到医院,双方再次发生打斗,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持铁棍对段某某、段某甲实施殴打。后经法医鉴定,段某某、段某甲伤情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与被害人段某甲、段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段某甲、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时某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及《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韩冬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牛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