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3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772号原告:刘某甲,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谷立中,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510198408。委托代理人:孙欣,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2021406210019。被告:刘某乙,女,1991年6月17日出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立中、孙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儿子,2009年生育大儿子刘某丁,2012年生育小儿子刘某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长期上网和男性聊天,经常无故找原告的事,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一个作为母亲的义务。2014年6月份被告抛夫弃子与他人私奔,至今音信全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儿子刘某丁、刘某戊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乙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18周岁;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原告刘某甲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年月日生育大儿子刘某丁,年月日生育小儿子刘某戊。4、谯城区大杨镇聂关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长期生气吵架,原告和母亲及邻居多次去劝说刘某乙回原告家,被刘某乙拒绝;刘某乙从娘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5、合影婚纱照,证明刘某乙与其他男子长期外遇的事实。6、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多次去接刘某乙,均拒绝回家。被告刘某乙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刘某甲所举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确定其具有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6,与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相识一年左右,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生育大儿子,取名刘某丁;2012年生育小儿子,取名刘某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经常生气,且被告自2014年下半年从娘家离家出走至今,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确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刘某甲对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举证不足,本院对原告刘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占领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