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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曹震与孙昌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震,孙昌营,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865号原告:曹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政,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昌营,农民。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临沂市蒙阴县东住佛村。法定代表人:赵善巽,总经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临沂市兰山区平安路中段路北159-1号。诉讼代表人:井文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永飞,该单位职工。原告曹震与被告孙昌营、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震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安诚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程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昌营、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震诉称:2014年11月27日,娄远富驾驶原告所有的鲁L×××××号牌轿车与被告孙昌营驾驶的鲁Q×××××、鲁Q×××××挂号牌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案经送达,被告孙昌营、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娄远富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341省道行驶时,与被告孙昌营驾驶的鲁Q×××××、鲁Q×××××挂号牌车辆相撞,导致娄远富受伤,车辆损坏。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远富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昌营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委托日照大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鲁L×××××号牌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鲁L×××××号牌轿车的车损为302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鲁L×××××号牌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鲁Q×××××、鲁Q×××××挂号牌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日照大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费收费单据、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机关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娄远富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孙昌营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娄远富和被告孙昌营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娄远富对该起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孙昌营对该起事故承担3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诚财保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孙昌营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虽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200元,在交强险内的损失为车损2000元,该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诚财保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害由被告孙昌营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8760元。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震车损2000元;二、被告孙昌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震8760元;三、驳回原告曹震要求被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孙昌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孔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