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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乐至县家荣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周贵军、秦春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至县家荣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周贵军,秦春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乐至县家荣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家荣,经理。被执行人周贵军,男,生于1987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秦春花,女,生于1989年1月2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乐至县家荣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周贵军、秦春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的(2012)乐至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乐至县家荣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贵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秦春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秦春花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赔偿的义务,逾期后,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二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乐至县各金融机构查询,二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秦春花住所地村民委员会证实:被执行人秦春花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周贵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周贵军已按和解协议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200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要求被执行人周贵军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将秦春花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秦春花仍欠申请执行人乐至县家荣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6484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周贵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周贵军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被执行人秦春花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邓永伟审判员 邓 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