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国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九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国某某,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被告胡某某,女,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国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国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国某某的撤诉申请。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连生代理审判员 金 威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