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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2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国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九民初字第2463号原告国某某,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被告胡某某,女,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国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国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国某某的撤诉申请。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王连生代理审判员  金 威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