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匡金和与双峰县工伤保险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金和,双峰县工伤保险局,湖南省双峰县朝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行初字第9号原告匡金和,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凯丰,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和森路。法定代表人彭日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求桂,双峰县工伤保险局法律顾问。第三人湖南省双峰县朝阳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少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卫良,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匡金和不服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及第三人湖南省双峰县朝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矿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审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正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华丽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桂花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金和与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及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求桂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卫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金和诉称:原告从1982年开始至2012年一直在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工作期间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于2011年6月为原告在被告处参加了工伤保险。参保前,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组织原告在双峰县疾控中心体检,结论为“上岗前体检未见疑似尘肺改变,可以上岗”。2012年10月9日,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组织原告进行在岗职业××体检,结论为“疑似尘肺,暂时不能从事粉尘作业并去上级资质单位确诊”。原告2013年1月14日经娄底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同年7月3日被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23日鉴定为肆级伤残。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双工复[2014]第017号《复查意见书》,认定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没有组织原告进行上岗前、在岗周期、离岗时××检查,且未建立××监护档案,由此作出对原告所患××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复查意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双工复[2014]第017号复查意见书,并判令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负责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资料。2、关于原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即娄人社工字(2013)第1504号。3、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双工复(2014)第017号复查意见书。4、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原告工伤投保证明。5、第三人双峰县朝阳矿业公司出具的原告××检查结果一览表。6、原告劳动等级及鉴定书及××诊断证明书。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辩称:原告匡金和在参保前从事接触煤尘职业已有多年。原告匡金和参保前虽然进行了体检,但在此后近三个月内从事接触煤尘的工作,不排除原告在此期间患××的可能。原告在参保时没有再进行必要的××检查。况且,第三人没有为原告进行在岗周期体检,也没有建立职业××监护档案,按相关法律及文件规定,原告的工伤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匡金和作出的关于××工伤待遇的复查意见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双工复[2014]第017号《复查意见书》和送达回证。3、原告匡金和提交的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资料。4、匡金和参加工伤保险的证明。5、被告收到原告的支付申请后,发出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6、复查意见书送达回证。第三人湖南省双峰县朝阳矿业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对原告匡金和的工伤参保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被告予以支付。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匡金和作出的不合法的复查意见,并判令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匡金和自1982年至2012年10月在第三人朝阳矿业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工作期间,经第三人组织,原告匡金和于2011年4月2日在双峰县疾控中心进行体检,结论为:“上岗前体检未见疑似尘肺改变,可以上岗”,此后,原告匡金和继续从事接触煤尘的工作。第三人于2011年6月27日没有再作体检,即为原告匡金和在被告双峰县工伤保险局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第三人未依法组织原告进行工伤参保时和在岗期间的职业××检查,也未为原告建立职业××监护档案。原告匡金和于2013年1月14日经娄底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同年7月3日被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10月23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肆级。随后,原告匡金和向被告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作出双工复[2014]第017号《复查意见书》,决定对匡金和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不予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监护档案。用人单位不得××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本案原告的××诊断尽管是发生在参保以后,但由于第三人未依法组织原告进行上岗前的职业××检查,也未为原告建立职业××监护档案,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前述规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匡金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匡金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正学人民陪审员 康菁发人民陪审员 邓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桂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对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监护档案。用人单位不得××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的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行进离岗前职业××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