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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赵彩娥、吕招娣等与周金新、宋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彩娥,吕招娣,吴文其,吴伟奇,周金新,宋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22号原告:赵彩娥,务农。原告:吕招娣,务农。原告:吴文其,务农。原告:吴伟奇,务农。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金新,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严军,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凯,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磊,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戚曙波,余姚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狄卿,余姚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桐君街道迎春南路***号*楼。代表人:许麒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军,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赵彩娥、吕招娣、吴文其、吴伟奇与被告周金新、宋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果,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月2月4日、2015年3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其、吴伟奇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忠华,被告周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军、何凯,被告宋磊的委托代理人戚曙波,被告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军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吴文其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忠华,被告周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军、何凯,被告宋磊的委托代理人黄狄卿,被告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军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彩娥、吕招娣、吴文其、吴伟奇共同起诉称:2014年11月16日10时10分许,被告周金新驾驶被告宋磊所有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余姚市朗霞街道三槐路与锦霞路四枝交叉路口与案外人吴菊珍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吴菊珍、被告周金新及浙b×××××号轿车乘员吴兆灿受伤,其中吴兆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金新与案外人吴菊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兆灿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宋磊所有的车辆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6461元;二、被告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三、被告周金新、宋磊在超出商业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4484.6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实际尚需赔偿84484.65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金新答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周金新于2014年12月18日向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复核决定作出后继续审理。二、被告宋磊与余姚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为业务挂靠关系,被告宋磊不具备相关资质,被告周金新应与余姚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周金新职务行为引起的后果应当由余姚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周金新与余姚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周金新由被告宋磊直接雇佣,也应当由被告宋磊承担后果。三、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共同侵权人吴菊珍应当加入到本案诉讼中,如原告放弃对吴菊珍的诉讼,应当视为对其他被告诉请相应份额的放弃。四、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关证据证明,费用计算过高:原告缺乏依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原告对误工费、交通费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宋磊答辩称:双方的交通事故责任应该重新认定。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答辩称:一、在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前提下,本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在承保范围进行赔偿,应扣除非医保金额,认可医药费5491.85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15年应是41729元×15年;误工费认可3人3天共计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698元×5年×1/6;丧葬费认可24462.50元。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责任的一半承担责任,原告损失已超保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被告处投保的被保险人为雷云海,事故发生时车辆已过户给被告宋磊,但未办理车辆过户、保单批改手续。本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加扣10%,本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80000元的责任。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不属于本被告承担范围。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提出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加扣20%。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周金新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宋磊,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周金新、宋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周金新于2014年12月18日申请复核,本案应该待复核结果处理后再行处理。被告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门诊病历、抢救记录、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一组,拟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吴兆灿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三、保险单两份,拟证明涉案车辆投保在被告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四、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死者家属在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周金新、宋磊认为金额过高,发票存在连号,请求酌情认定。被告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认可1000元。经审核,本院认为,部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但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确有该项损失,酌情认定1500元;五、近亲属情况登记表、户口簿一组,拟证明被扶养人情况以及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六、征地补偿协议(复印件)、失地证明一组,拟证明死者系失地人员的事实。三被告对失地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死者属于失地农民,不代表实际征收,如是失地农民需要提供失地人员证书以及社保缴纳情况,对补偿协议需提供证据原件。经审核,本院结合征地补偿协议的原件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七、火化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吴兆灿因车祸死亡且已经火化的事实。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八、征地补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被告周金新认为仅有村委会的盖章,应当有其他部门的盖章。被告宋磊认为没有征地补偿具体情况,不能证明死者为失地农民。被告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与被告周金新、宋磊的意见一致。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周金新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的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周金新已经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宁波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进行复核,本案应待复核结果出来后再行处理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周金新提交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宋磊、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余姚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被告周金新与余姚圆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周金新需要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予以佐证。如果被告周金新认为与余姚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原告申请追加余姚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宋磊、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周金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余姚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三、工资证明一份,拟证明周金新与被告宋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被告周金新无法确认到底与余姚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还是与被告宋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宋磊、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宋磊认可承包余姚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朗霞地区的货物运送,被告周金新系其雇佣的员工,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宋磊、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6日10时10分许,吴菊珍驾驶浙b×××××号轿车沿余姚市朗霞街道三槐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锦霞路四枝交叉路口时,与在锦霞路从东向西进入路口由被告周金新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菊珍、周金新及浙b×××××号轿车乘员吴兆灿受伤,其中吴兆灿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菊珍、被告周金新应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兆灿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2014年12月18日,被告周金新向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4年12月30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甬公交止字(2014)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终止复核。原告赵彩娥、吕招娣、吴文其、吴伟奇系死者吴兆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赵彩娥共育有六个子女,为吴兆灿、吴新灿、吴映珍、吴云珍、吴映云、吴菊珍。另查明,被告周新金系被告宋磊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从事劳务行为期间。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宋磊,该车为被告宋磊从雷海云处转让所得,在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宋磊尚未办理保单变更被保险人手续。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磊已支付原告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药费6460.9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本院认定医药费为6460.90元;二、丧葬费24463.50元。参照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认定;三、死亡赔偿金637530.83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1595.83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者吴兆灿系失地农民,认定死亡赔偿金41729元×15年为625935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赵彩娥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3915元×5年×1/6为11595.83元;四、误工费1206.4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依照宁波市职工日平均工资134.05元3人3天计算,酌情认定误工费为1206.45元;五、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事故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以上合计696161.68元。本院认为:吴菊珍驾驶机动车驶经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被告周金新驾驶机动车雨天车速偏快,驶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疏忽大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吴菊珍、被告周金新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吴兆灿无与本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吴菊珍、被告周金新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兆灿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由于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周金新在交强险外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金新系被告宋磊雇佣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进行劳务行为,由被告宋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吴菊珍受伤,但吴菊珍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不再交强险中预留份额。原告庭审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金新、宋磊抗辩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复核决定作出后继续审理的理由,本院认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已经作出终止复核的通知,被告周金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永安财保桐庐支公司提出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加扣20%,本院认为根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本院对未投保不计免赔应当加扣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但免赔率应当为10%。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彩娥、吕招娣、吴文其、吴伟奇医药费6460.90元、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8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16460.9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彩娥、吕招娣、吴文其、吴伟奇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00元的50%计200000元的90%即180000元;三、被告宋磊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彩娥、吕招娣、吴文其、吴伟奇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00000元的50%计200000元的10%即20000元,被告宋磊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赵彩娥、吕招娣、吴文其、吴伟奇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30.83元、丧葬费24463.5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206.45元,合计179700.78元的50%为89850.39元,以上共计109850.39元,扣除被告宋磊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宋磊尚需赔偿原告赵彩娥、吕招娣、吴文其、吴伟奇79850.39元;四、驳回原告赵彩娥、吕招娣、吴文其、吴伟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314元,减半收取365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3977元,由原告赵彩娥、吕招娣、吴文其、吴伟奇负担136元,被告宋磊负担96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担2873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史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阮亚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