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蛟河亿家兴分公司诉吴广抚、卢连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蛟河亿家兴分公司,吴广抚,卢连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二初字第59号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蛟河亿家兴分公司,住所蛟河市乌林朝鲜族乡富太村富太屯。代表人:王青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广抚,男,49岁。(未到庭)被告:卢连富,男,52岁。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蛟河亿家兴分公司与被告吴广抚、卢连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蛟河亿家兴分公司的代表人王青华、被告卢连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广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蛟河亿家兴分公司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吴广抚在原告经营的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蛟河亿家兴分公司赊购洋丰28-11-13BB化肥240袋,单价180.00元,共计43,200.00元,洋丰口肥30袋,单价80.00元,共计2,400.00元。被告赊购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欠化肥款45,6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2013年4月末,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赊购二铵肥6袋、单价190.00元,共计1,140.00元,钾肥8袋,单价195.00元,共计1,560.00元,并在原欠条背面另行记载。至2013年4月末,被告吴广抚共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48,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吴广抚无力偿还,为保证还款被告吴广抚将其个人所有的车辆抵押在原告处,该车辆价值为2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蛟河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前保全申请,保全被告吴广抚所有黄豆197袋(每袋120斤,价值约40,000.00元)原告因此支出运费、装卸费1,000.00元。保全期间,被告卢振富自愿出具担保,担保如被告吴广抚不能偿还由其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吴广抚给付化肥款48,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要求被告吴广抚承担保全期间运费、装卸费1,000.00元,要求被告卢连富承担连带责任,由两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卢连富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签的担保书意思是我负责保管105袋黄豆,不进行买卖,我对此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收据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广抚欠原告化肥款45,600.00元。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广抚再次在原告处购买化肥价值2,700.00元。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卸车费、人工费共计1,000.00元。4.担保书一份,载明:吴广抚的黄豆(105袋)由我负责保管,如需出售我一定事先通知法院,并将卖黄豆款全部交到法院,如果出现问题由我提供担保并承担后果责任,担保人:卢连富,2014年10月24日,证明卢连富需承担连带责任。5.证人李树川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吴广抚欠原告化肥款,原告将被告吴广抚的车拉走进行了抵押,当时商量要把车卖了偿还原告的钱,但没人买车的事实。6.证人郑怀民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原告拉走的被告吴广抚的车是坏车,当是是我替原告将车拉回来的事实。被告卢连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卢连富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与我无关,我也不知道;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并不知道此事。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存在异议的证据,在综合评论阶段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8日,被告吴广抚在原告处购买化肥,价值人民币45,600.00元,被告吴广抚在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签名确认了欠款的事实,并在收据上约定了此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同日,被告吴广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化肥款45,6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该款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前。在该欠条背面,原告自行记载了“蛟河拉肥,二铵6×190=1140,钾8×195=1560”,但并无欠款人签名,原告称此2,700.00元化肥款亦是被告吴广抚所欠。后被告吴广抚一直未给付原告欠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吴广抚给付化肥款48,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要求被告吴广抚承担保全期间运费、装卸费1,000.00元,要求被告卢连富承担连带责任,由两名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吴广抚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原告化肥款,被告吴广抚为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化肥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广抚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吴广抚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吴广抚应当给付原告化肥款及违约金。至于被告吴广抚应当给付的化肥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吴广抚欠其化肥款48,3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欠条中只记载了被告吴广抚承认欠其化肥款45,600.00元,而欠条背面记载的2,700.00元的化肥款并没有欠款人的签名,本院无法确认该2,700.00元化肥款是否为被告吴广抚所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吴广抚应当给付的化肥款数额应当45,600.00元。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广抚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故违约金应当本金45,6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广抚承担保全期间运费、装卸费1,000.00元一节,本院认为,该费用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垫付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卢连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此项请求的依据为被告卢连富出具的担保书,但该担保书中并未约定被告卢连富是该笔债务的担保人,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广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蛟河亿家兴分公司化肥款45,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当按照本金45,6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二、被告吴广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蛟河亿家兴分公司垫付款1,000.00元三、被告卢连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吉林市合旭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蛟河亿家兴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00元,保全费620.00元,合计人民币1,136.00元,由被告吴广抚负担1,096.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影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